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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刘晓雄,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洲湖街南府宾馆X楼值班室付住宿费时,发现宾馆值班室的门没有锁且没有人,于是进入房间,发现房内柜子上的盒子内装有x元人民币后,顺势将盒内的x元现金盗走。

2、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彭XX等人一起入住安福县金顶宾馆,次日凌晨6时许,王某某乘彭XX还未睡醒时,在彭XX裤子里盗得现金20多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钥匙一串、诺基亚手机一部。随后王某某又用盗来的钥匙在彭XX开的理发店内盗得现金400余元。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赃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彭XX的陈述;证人王XX、廖XX、王XX、项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示意图、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退回部分赃款,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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