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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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施明报,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刘某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明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谢某乙通过竞标取得泸水河竹江乡中洲段河道的砂石开采经营权,李某某及其家人认为该砂场占用了他们组里的界址,几次斩断砂场作业用的钢丝绳,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月5日下午2时10分许,谢某乙的弟弟谢某生因与李某某是同学,喝酒后来到李某某家找李某某说砂场纠纷之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谢某甲和刘某民听到争吵,也来到李某某家拉开谢某生和李某某,谢某甲在拉开他们时与李某某发生打架,李某某到厨房拿菜刀将谢某甲砍伤。谢某乙接到电话赶到李某某家,被李某某持铁棍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3、证人周XX、谢XX、周XX、谢XX、刘XX、李某XX、谢XX、肖XX、刘XX、刘XX、尹XX、郑X、肖XX、李XX的证言;4、法医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书证:扣押单、采砂证及合同、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致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有:谢某甲抢救费850元、住院治疗费7425.36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1808.2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3元,合计x.62元。谢某乙抢救费510元、住院治疗费5741.79元,鉴定费630元、误工费1808.2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2.18元,合计x.20元。原告提供了户口复印件、采砂经营的相关书证、竹江卫生院处方、残伤鉴定、出院记录、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及证人刘某民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是对方先闯入我家打人,但自己当时不冷静而造成他们的伤害,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认可。其辩护人刘某某辩解,本案纠纷起因是被害人所在的砂场在被告人所在的村X组的沙洲上采砂引起,被告人及其家人劝说未果的情况下,采取斩断作业用的钢丝绳强行制止其采砂行为没有过错。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一方的谢某生酒后寻衅几次闯入被告家随意打人引起,谢某生殴打被告人的父亲被告人才出手反击,被告人的行为不具社会危害性,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并提供了双方砂场纠纷的相关书证、李某林、李某某、谢某英等伤情鉴定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照片及证人李某林、刘某娥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安福县X乡X村的谢某乙通过竞标取得安福县泸水河竹江乡中洲段河道采区二年的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并经安福县水务局颁发准采证后进行开采。在竹江乡X街开农机五金店的观溪村的李某某及其家人认为该砂场占用了他们组里的界址,要求砂场停止采砂。并先后几次到砂场阻止采砂,且几次斩断砂场的钢丝绳,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月5日中午,观溪村村主任周石泉等四人到李某某家谈砂场纠纷一事。下午2时10分许,谢某乙的弟弟谢某生因和李某某是初中同学,喝酒后来到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叫到旁边房间,谢某生的外甥刘某民则进来将谢某生拉出门外。隔了几分钟,谢某生又到李某某家叫李某某,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林见状不让谢某生进院子里,发生争执,谢某生推了一下李某林的头,李某某见状与谢某生打起来,李某林则抱住谢某生的腿,谢某甲与刘某民听到争吵,来到李某某家拉开谢某生和李某某,李某某的母亲谢某英、姐夫刘某平等人也在场劝架,后双方拉扯在一起,谢某甲在拉开他们时与李某某打起来,李某某到厨房拿菜刀将谢某甲砍伤。刘某民和谢某生就把谢某甲扶出李某某家。谢某乙接到刘某民的电话说谢某甲被打,就直接赶到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与其家人发生冲突,被李某某持铁棍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谢某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李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谢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刘某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案发当天到竹江卫生院医治,并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2月8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人伤残等级均评定为拾级。其中谢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8275.36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58.33元/天×31天=1808.23元;护理费58.33元/天×17天=9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50元/天=42.50元;营养费17天×2.50元/天=42.50元;残疾赔偿金2年×x元/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8717.40元/年÷12×10个月×10%÷2=363.23元,(母亲)8717.40元/年×20年×10%÷3个子女=5811.60元;合计损失x.03元。谢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5700元;鉴定费630元;误工费58.33元/天×31天=1808.23元;护理费58.33元/天×17天=9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50元/天=42.50元;营养费17天×2.50元/天=42.50元;残疾赔偿金2年×4697.19元/年=939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3309.21元/年×14年×10%÷2=2316.45元,合计损失x.6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交纳了受害人赔偿款押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因砂场一事与“马垛”(谢某乙)等人有纠纷,2009年1月5日下午“零肉”(谢某生)酒后到我家找我,打了我二拳我用手挡住了,被其外甥刘某民拉了出去;大概10分钟后又到后院来并抓我的衣服,我父亲就说:“你还打上门来是不”“零肉”就打我父亲胸前一拳,我看了很气就用拳头打他一下,刘某民和“斩肉”(谢某甲)也进来,对方在我店里捡了铁棍、链板,我也拿了一根铁棍打起来,后我跑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往“斩肉”头上敲了一下,其头部出了血,“零肉”和刘某民把“斩肉”扶出去。过了七、八分钟,“马垛”又冲到我的店里,手上拿了一根铁棍,我姐夫在后院门口堵住他,并喊“马垛”来了,我用钢管朝他头上打了一下,当时看到“马垛”头上流了血,就没打他。“马垛”捡一块铁板朝我母亲腰部打了三下,走的时候还把我店里的东西砸烂了的事实等;

2、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陈述了在酒家吃饭时,听到李某某的妻子喊“打架了”,到李某某家劝架,用手推开李某某,李某某拿一把刀朝我头部连砍二刀的事实等;

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中午去吉安办事的路上接到外甥刘某民的电话说谢某甲被打伤,马上坐车回竹江,到李某某家里,在楼梯间时李某某持铁棍朝我头上打过来,其姐夫刘某平和妹夫也拿铁棍朝我打的事实等;

4、证人周XX的证言。周XX系观溪村主任,证实案发当天吃了午饭,与村文书、治保主任及观溪村X组长在李某某家里谈砂场的事情。下午2点15分左右,“零肉”(谢某生)来到李某某家,把李某某叫到旁边的房间讲了几句话,“零肉”的外甥拉他走,叫他不要跟李某某讲;隔了四分钟后,“零肉”又来了,在院子门口叫李某某出来,这时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林就不让“零肉”进到院子里,并对他说:“你想过来打架啊。”“零肉”就推了一下李某林的头,李某某看到“零肉”推了他父亲,就过去说:“你还打我父亲啊。”于是就跟“零肉”打起来,刚开始他们用拳头打,“零肉”的外甥和“斩肉”(谢某甲)就过来拉开他们,在劝架的过程中,李某林倒在地上,后来在拉开“零肉”和李某某的时候,“斩肉”与李某某也打起来,后我就出去报警,报完警后看到“斩肉”头上流了血,我们就到乡政府反映情况去了的事实等;

5、证人谢XX的证言。谢XX系村治保主任。证实了案发当天与村主任等人一起就沙洲纠纷的事同当事双方进行协调,下午2时左右和村主任等人在李某某后院边烤火边边同他做工作,这时“零肉”来叫李某某到房间里同他说沙洲的事,讲了一会,李某某出了房间,并讲“你喝了酒,今天不跟你讲,有事明天再谈”,后二人话不投机,“零肉”先动手打了李某某,李某某也还手打了“零肉”,我们去劝,但劝不住,这时“斩肉”也进来,他进来朝李某某身上打了一拳,李某某这时从院子里拿了一把菜刀朝“斩肉”头上砍了一刀,“斩肉”头上流了血就出去了,“零肉”的外甥也同“零肉”一起出了李某某的店。我们村干部也出来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等;

6、证人周XX的证言。周XX系村文书。证实了案发当日中午同观溪村周主任等四人一起到李某某五金店找李某某谈事情,叫他们家人不要去“马垛”的采砂厂闹,因前一天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林到采砂厂砍吊船的钢丝绳,劝他们不要再去发生冲突,政府正在协调处理。谈了一段时间,“零肉”跟其外甥到李某某家找李某某,我们把他两个劝回去了。过了几分钟,“零肉”“斩肉”“零肉”外甥三人又来找李某某,双方争吵起来,李某某说“你们还打我父亲”。李某某跟“零肉”互相打起来,李某林还抱住“零肉”的腿。后来“斩肉”头部出血,“斩肉”摸着头出去了,我们村干部一直在旁劝,但劝不住,就一起去乡政府反映,周主任还打110报了警等事实;

7、证人李XX的证言。李XX系观溪村X组长。证实案发当日同村主任、文书、治保主任四人为沙洲一事到李某某店里同李某某的家人做工作,当时在烤火。“零肉”谢某生冲进李某某家,叫李某某出来谈,两人到旁边的屋子里谈,后吵了起来。隔了几分钟,“零肉”又进来了,叫李某某过来,并冲李某某打了一拳,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林就说:“你还打到我家里来了。”并推“零肉”出去,这时“斩肉”也进来,想拉开他们,在拉的过程中,“零肉”朝李某林头上打了一拳,后来就倒在地上,李某某就拿根铁棍打“零肉”他们的事实等;

8、证人谢XX的证言。陈述了因与李某某是初中同学,平时关系很好,案发那天中午吃完中饭,想和他去说说砂场纠纷的事情。我外甥见我喝了酒也后面跟上我,并且把我叫出来。叫出来后我又一个人进去,与李某某的父亲发生纠纷,谢某甲在马路对面听到吵架声,来拖开,李某某拿刀劈谢某甲的头,我们就出来了的事实等;

9、证人刘XX的证言。陈述了案发当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舅舅谢某生吃完饭去了对面“勾毛”(李某某)家。我看到我舅舅喝了酒怕他们会打架,就把我舅舅拉了出来;隔了十分钟左右,我舅舅又到“勾毛”家去了,我就去看到“勾毛”的父亲抱着我舅舅的腿,我就进去把他们分开,我把我舅舅拉开在旁边,谢某甲也进来把“勾毛”拉开来,后来“勾毛”跑到后面院子里的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朝谢某甲砍去,第一下没有砍到,第二下砍到谢某甲的头,我就把谢某甲拉出来送卫生院去。路上打了电话给我大舅谢某乙。谢某乙一会就来了,下车进了“勾毛”家。我后进到“勾毛”家把谢某乙扶出来,上车去医院的事实等;

10、证人李XX的证言。陈述了1月5日下午2时10分许,谢某生冲进我家来,我和村干部都在烤火,他冲到我房间打了我儿子两拳。第二次又冲过来,在烤火的地方打了我儿子一拳,我就说“你还打上我家门来”,他说“打了你怎么样”,他就打了我一拳,我就抱住他的脚推他出去,谢某生就打了我的头几拳,我就松了手,后面谢某甲和刘某民就过来,拿了铁棍,打我和我儿子李某某,我倒在地上,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的事实等;

11、证人谢XX的证言。陈述了当天中午村干部在谈沙洲的事。“零肉”跑到我儿子的店叫我儿子李某某,并叫到房间里去。听说“零肉”打了我儿子两拳就被别人拉出去了。过了一会“零肉”又到店里来,我挡住他叫他不要来,他往我头部打了二下,就冲到后院找我儿子,和我儿子各拿一根铁棍打起来,我害怕就出去喊人,我在店外叫了一段时间,“马垛”又跑到店里来,我在门口处挡住“马垛”,“马垛”用铁板往我腰部、背部各打一下,我就晕倒了的事实等;

12、证人肖XX的证言。肖某斌系李某某妹夫。陈述了案发当天下午,看到我哥哥李某某家围了好多人,就过去看,看到岳父母倒在地上,“马垛”站在后院,头上流了血拿了块钢板,李某某手里拿了一根钢管。双方没有动手。后来他们走了我就回家去了的事实等;

13、证人刘XX的证言。刘某平系李某某姐夫。陈述了当日中午村干部在店里和岳父李某林、弟弟李某某谈村里林权证的事,说会到县政府去复查,叫他们不要再去“零肉”的采砂厂与他们发生纠纷。说了一段时间,“零肉”、“斩肉”、“零肉”外甥三人进来叫我弟弟,三人一起打我弟弟李某某、我岳父李某林,后双方用铁棍子打起来。我跟周主任几人就在一旁劝架,劝了一下他们三人就出去到马路对面。过了一会,“马垛”、“零肉”、“零肉”外甥三个又过来,“马垛”用铁棍打李某某及我岳母,李某某也用铁棍和“马垛”他们打,我在劝架时也被“马垛”打伤的事实等;

14、证人刘XX的证言。刘某娥系李某某妻子。陈述了中午二时许,谢某生冲进我家找李某某,打了李某某两拳,谢某生的外甥刘某民把他拖走了。过了几分钟谢某生又冲进来,我就去拦他,他推我一手,我摔了一跤,就去报警的事实等;

15、证人尹XX、郑X、肖XX的证言。均证实“勾毛”家有人在发生争吵,在外看,看到“斩肉”、“马垛”等人受伤的事实等;

16、法医鉴定。证实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及本案其他受伤人员的损伤程度;

1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8、书证:扣押单、采砂证及合同、常住人口信息。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2)、采砂准采证、合同、营业执照。

(3)、原告人在竹江卫生院处方、安福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谢某乙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等。

(4)、原告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原告人均评定为拾级伤残。

20、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等相关沙洲纠纷材料。

(2)、1月5日报警电话清单。

(3)、李某林、李某某、谢某英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受伤照片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双方争议沙洲权属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进行认定,其他证据,经质证,认为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械打伤受害人分别致轻伤甲级、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砂场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人及其家人为阻止原告方采砂,而斩断砂场的钢丝绳,在村干部为此进行调停时,原告方一人酒后到被告人家中找被告人,直接引发本案,导致原、被告双方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李某某持械将谢某甲、谢某乙分别打致轻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原告方以不当的方式直接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缴纳赔偿款押金,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人谢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应按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谢某乙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鉴定费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损失:医疗费8275.36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1808.23元;护理费9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4.83元;合计损失x.03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80%即人民币x.6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5700元;鉴定费630元;误工费1808.23元;护理费9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939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45元,合计损失x.67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80%即人民币x.5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建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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