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薛某某在枫亭镇交警中队门口相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之后,被告人黄某乙便持菜刀在枫亭镇X街邮电局门口将薛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丙、黄某丙、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理由:其持菜刀仅为防卫,不是用于伤害他人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仅因琐事纠纷且已结束后,故意持菜刀追砍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黄某乙是在双方因琐事争执已结束离开之后再持菜刀寻找被害人报复的,故以其持菜刀仅为防卫,不是用于伤害他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