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河西小商品市场A栋X—05#门面,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蒲某云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5日(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某某及被上诉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唐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委托其父亲唐某祥与蒲某某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将唐某某的怀化市河西小商品市场A栋X—05#门面出租给蒲某某经营家电生意,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第一年租金x元(分2次付清,半年付1次),第二年、第三年继续租用,年租金按当年市场价格浮动为准,租金一次性付清,蒲某某转让门面须经唐某某同意,蒲某某不经唐某某同意私自转让门面则唐某某收回门面,一切损失由蒲某某负责等。后因蒲某某准备转让该门面,唐某某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3日两次通知蒲某某交清所欠房租3000元,否则终止合同。2010年6月22日唐某某通知蒲某某交清所欠房租3000元,并告知蒲某某合同终止,要求蒲某某搬出门面。2010年6月28日唐某某再通知蒲某某,要求蒲某某在2010年7月3日前交清所欠房租3000元及后续一年的房租x元共计x元,交清后继续租用,否则终止合同、收回门面。但蒲某某仍未付所欠唐某某2010年7月1日前的门面租金3000元及后续门面租金,并继续使用唐某某的门面。双方形成纠纷。一审以蒲某某违约为由判决:一、解除唐某某委托其父亲唐某祥与蒲某某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门面退回唐某某;唐某某于蒲某某搬离门面后退回蒲某某押金1000元;二、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唐某某违约金3000元;三、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所欠唐某某2010年7月1日前的门面租金3000元;2010年7月1日后蒲某某所欠唐某某的门面租金按每月1500元付至蒲某某搬离门面时止;四、驳回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蒲某某承担。宣判后,蒲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唐某某并未与其签订租房合同、不能就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主张权利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某则以本案房屋出租是其委托唐某祥所致、被上诉人唐某某确系房屋出租人等为由予以抗辩,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蒲某某与唐某某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蒲某某支付唐某某租金2000元(当场支付1100元,尚欠9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唐某某委托唐某祥与蒲某某所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解除,由蒲某某将所租门面退回给唐某某,蒲某某必须在三天之内搬出门面,否则就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蒲某某所交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不予退还;
四、蒲某某与唐某某就《门面出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双方不得再以《门面出租合同》为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蒲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唐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向淑莉
审判员金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