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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贺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全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易某诉被告贺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耀祖、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被告贺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原告借款十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某对该债务做了担保。该债务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讼前来,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李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

2、成某、李某辉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12月底左右,原告与两证人一道到被告李某工作单位安石集团找过李某,目的是要求担保人李某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2010年元月中旬左右,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在娄底宾馆旁边的“蒙娜丽莎茶楼”商谈了涉案还款事宜。

原告同时还申请证人成某、李某辉出庭作证。

证人成某在法庭上发表了证言,用以证实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底,证人成某曾和原告、一个绰号叫X子的人去安石集团找一个姓李某担保人,到达安石集团后,证人没有和原告一起上楼找姓李某担保人,而是坐在车上等。

证人李某辉在法庭上发表了证言,用以证实如下事实:

在2009年年底、2010年元旦之前曾经和原告、成某开车前往安石集团找李某,要求李某还钱。在其办公室有一个女的,她回答说李某不在。

被告贺某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某名义上是担保人,但实质上与本被告同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本被告以及李某曾经口头约定,该款先由被告李某偿还,李某答应一起想办法还钱,原告对此也没有反对。本被告认为,该款暂不应由本被告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贺某的基本情况。

2、蒙娜丽莎咖啡语茶茶楼的收据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俩被告一起商谈还款事宜。

被告李某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易某从不认识,而是因为本被告与被告贺某在生意上有过来往,应贺某要求才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而且本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催讨义务,本被告已免除了担保责任。而被告贺某亦并非无偿还能力,拥有固定资产和宝马车,这些都是可以处置的财产。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了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通话详单,用以证明李某接到原告催讨的电话是2010年2月5日,在2010年2月5日之前从未接到原告的电话。

2、机动车查询单结果及房产证编号,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有偿还能力。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李某的代理人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无异议。

对于2证,本代理人跟李某天天在一起,没有人来找过李某,李某在接到2月5日的原告电话时听到钱未还时表情很惊奇说钱过怎么久还没有还,当时本代理人也在边上,由此判断原告在2010年2月5日没有找过李某,且本代理人不认识证人成某、李某辉。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加盖电信部门的公章和公证部门的证明,所以对该证是否从电信部门还是移动公司打印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5日打过电话给李某,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5日没有联系过李某,因为联系方法有很多种,也可以通过朋友联系。

2证中机动车查询单结果没有出示部门的公章,故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2证中房产证编号不具备证据的三性。

被告李某的代理人何某某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发表的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

我方认为证人成某对车辆停放的位置描述不准确,所以不予认可;李某辉所说的去找的时间不具体,我方认为认为证人李某辉可能去找过,但不是2009年12月底,两证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李某的代理人龙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两位证人的证词不在同一角度上,而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词模糊,所以时间也是模糊的。

原告对被告贺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无异议。

2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李某对被告贺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无异议。

2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这种证据随便都可以拿到,我方还有两个证人,一个人是去高速公路去接贺某,一个是跟我一起到茶楼。我方认为该证不是真实的,是贺某为了逃避责任出具的。

被告贺某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李某的代理人何某某确实24小时没有离开过李某,亦不能证实原告未行使过催讨行为。而被告李某的代理人何某某认识证人与否,与本案无关,但两证人系原告方的朋友,缺乏中立性地位。且在当时,原告完全可以采用更妥当、更强有力的方式去证明其确已进行过催讨,故本院对该证据参照上述观点予以酌定。

对于被告贺某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和被告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提出了反对意见,本院参照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予以酌定。

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因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不仅限于手机联系的方式,故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原告易某未曾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贺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易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易某现金壹拾万整(x.00元)限三个月归还,利息每月付3.5%借款人:贺某2009.4.X号”。被告李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并留下了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引起诉争。

本案在事实上的焦点是原告易某究竟有没有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担保责任。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就目前原告的举证情况看来,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单一,且证人与原告方系朋友关系,缺乏中立的地位。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进行过催讨。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姓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但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进行过催讨,故其担保责任得以免除。本案当中,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对高出部分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易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4月23日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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