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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荥阳市X路南段帝都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楚某某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骑式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7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楚某某陈述、视频资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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