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现已25岁。婚后因双方的工作不同,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家无宁日,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为不影响儿子的学业,原告打消了离婚的念头,仍维持分居的生活状态。2001年被告买断工龄后,不务正业,于2003年12月至今,被告无有下落。原、被告自1998年至今10多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孕检证及原、被告的独生子女光荣证。
2、2009年7月20日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2003年10月家庭协议一份。
4、2009年8月29日原告代理人询问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
5、证人庞XX当庭证词附卷。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现已25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从2001年被告买断工龄后,经常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从2003年10月原、被告协议了家庭财产,儿子抚养事宜后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8月29日调查被告父亲王XX、母亲刘XX时证实:被告自2001年在单位买断工龄后即扔下原告及儿子外出就没有联系过,被告他哥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2)法庭于2009年8月3日调查原、被告儿子王X时证实:其父母关系不好,父亲从2003年农历9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3)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由被告亲自书写了内容为:“王某某与庞某某自一九八四年结婚以来,双方经济一直不统一,时常为家务事争执,属名义夫妻。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女方经营电话亭起近五年处分居状态…”的家庭协议。(4)原、被告的邻居庞XX出庭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2003年外出之后就没有回来过。
综合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一个男孩,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儿子王X的证实,到被告父母亲的证实,均与被告于2003年10月亲自书写家庭协议中“…结婚以来,时常为家务事争执,属名义夫妻”和“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起近五年处分居状态…”的内容相一致,印证了原、被告分居已有十年之久,被告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越尧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