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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略)。2006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8月24日被抓获并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位国强、胡显、张建华(三人均已判刑)、史宣(在逃)五人预谋后,窜至周口市建委工地,由徐某某、史宣在外望风接应,张建华、位国强、胡显三人翻墙跳入该工地院中,盗取工地上的22#螺纹钢820公斤、8#圆钢170公斤、10#圆钢160公斤、氧气瓶和乙炔瓶各一个,后在装车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史宣被当场抓获,所盗物品已追回,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4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胡显、位国强、史宣、张建华的供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姜X、康X、康XX、许X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二张),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书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有悔改表现,赃物已及时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等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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