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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谭某丙、冉某某、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35岁。

被告马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应怀,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丙,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冉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唐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谭某丙、冉某某、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29日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丙、冉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4月18日,其喂养的耕牛在黄某村砍山坪林地里不见了,经多人多天寻找,发现该耕牛被四被告放置在林地里的钢丝绳套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耕牛款2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3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曾经砍山坪林地下过套是事实,但是2008年农历腊月我下的套把吴某乙的耕牛套伤并赔偿了200元以后,我就再也没有在砍山坪林地里下套了,我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丙书面辩称:我下套的地点是在黄某村钟家湾大坪一带,从来没有在砍山坪林地下过套。

被告冉某某书面辩称:我曾经在黄某村X组大坡下套,没有在砍山坪林地下过套,如今也没有下套了。

被告唐某某书面辩称:我曾经下套的地点是沙子镇后朝一带,从未到砍山坪林地下套,而且现在再也没有下套了。

经审理查明:吴某乙与吴某甲系兄弟关系。2008年7月,吴某乙将其所有的黄某牛赠送给吴某甲,该耕牛一直由吴某甲照管。2009年4月17日,吴某甲将该耕牛牵到石柱县X乡X村砍山坪山林放养,次日发现该耕牛不见了,经寻找八日后在该山林发现一牛尸体,该牛颈部被钢丝绳套死,并已腐烂,该组未有其他农户发生耕牛失踪事件。吴某乙遂向石柱县X镇派出所报案,下路镇X组织吴某乙与马某某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8年农历腊月,被告马某某在砍山坪山林下套准备套野猪,下套的钢丝绳将吴某乙喂养的耕牛套伤,马某某赔偿了2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谭某丁的证实、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甲的耕牛失踪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在砍山坪山林里发现了耕牛的尸体,该组无其他农户发生耕牛失踪事件,可认定被套死的耕牛系吴某甲失踪的耕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开庭时提供了吴某富、吴某友、皮官银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实材料,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实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吴某甲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在本次事件发生的时间段曾在事发地点下套,被告马某某虽然曾在此山林下过套并因此赔偿,却不能以此推定此次损害行为系被告马某某所为,而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原告吴某甲所诉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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