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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年,系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系陕西胜利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吴起县政府办分配给其位于吴起镇刘渠子的职某集资楼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费为x元,原告袁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给付被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刘渠子楼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该转让楼房面积、价格由县政府统一规划制定,楼房集资款按单位集资办法分期分批经被告缴纳单位;楼房按被告职某、工某等分配方案分配;楼房转让费x元;政府或政策性补偿或补贴在3000元以上归被告所有、3000元以下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x元,同年7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第二批建房款x元。2008年7-8月份期间,原、被告因房屋转让费之间发生矛盾,10月份经亲戚调解,原、被告均同意将原房屋转让费增至x元,但因原合同未对该套楼房的车库约定归属,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2009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缴纳最后一批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某现已接收集资所建该套楼房(位于吴起镇刘渠子小区吴起县政府办家属楼X单元X室,该套总造价为x.86元,建筑面积179.81平方米,主体建筑154.32平方米、公摊3.39平方米,车库22.1平方米)。2009年4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将其位于刘渠子的集资楼房一套交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内容,因此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交纳集资建房款等义务后,享有取得被告集资房屋的请求权。因当时集资房屋并未竣工,且房屋所在的具体楼层、位置及面积均未确定,故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集资房的权利尚属于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期待利益,属于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由于取得集资房尚有集资款等债务有待履行,双方集资权的转让可定性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原告按协议支付被告下欠集资建房款及利息后,被告应依约交付原告房屋。原、被告所争议楼房车库,原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归属,根据合同法中全面履行、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的原则及交易习惯,应视为一并转让,结合本案实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刘渠子楼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下欠建房款x.86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时止,按吴起县信用合作联合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集资楼房一套(吴起镇刘渠子小区吴起县政府办家属楼X单元X室)及车库一并交付原告袁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显属错误,应予纠正。2、双方转让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转让的房屋系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的,其行为对其他共有人无效。4、双方转让楼房合同未约定车库,车库系非住宅区,并非楼房附属物,原审判决“视为一并转让”错误。5、原判决确定案由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楼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内容,且合同内容亦无损害第三者利益及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协议中明确楼房车库的归属,但按照合同交易习惯,车库应属楼房所搭配的合同标的物,同时被上诉人也是基于取得楼房的购买资格才能取得该车库的购买资格,而双方合同本身就是对资格权利的转让,此外,合同标的物的总价格中本身亦包含有车库的价格,故应当认定车库与楼房一并转让。另,因被上诉人在转让楼房时,仅是对其资格权利的转让,其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其妻子不存在共有的权利。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杨万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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