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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书,重庆市X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购房所需,于20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在5年内还清。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到后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以购房尚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某借现金25000(贰万伍仟元正),并在5年内还清,并以房产证副本作为抵押。借款人:郭某,2007年元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依约按时还款。但其后在经原告催收的情况下,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诉讼后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5000元。

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25000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给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杨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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