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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丁、吴某丙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37岁。

原告吴某乙,男,65岁。

原告马某某,女,65岁。

原告吴某丙,男,13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丙之父),男,37岁。

原告吴某丁,女,4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丙之父),男,37岁。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丁、吴某丙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等人诉称:被告承包了石柱县桥头至中益公路工程第九合同段的施工,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马某兵、吴某戊等人到桥头乡藤子沟水库尾水河边(被告施工的下方)钓鱼,当天下午18时许,原告钓鱼的上方有人在喊放炮,原告进行躲避,待放炮完后,原告即收杆回家,18时40分原告行至小地名大寨坎时,突然一声炮响,原告随后被放炮飞来的石头将原告砸伤,后是原告一路的吴某己、吴某戊等人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双额叶脑挫伤;4.颅内积气;5.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尺骨粉碎性骨折;7.左小多角骨骨折。”2009年5月2日转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x.70元。(西南医院费用x.00元,石柱县医院x.70元),原告左膝关节和头面部的伤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10级伤残。原告在沙子镇政府所在地居住,靠从事建筑业维持一家人的生计。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x.00元,误工费x.00元,交通费1750.00元,鉴定费202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其中吴某乙x.00元,马某某x.00元,吴某丙7022.00元,吴某丁x.00元),精神损失费x.00元,共计x.30元。

被告希望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没有在原告的诉称时间内放炮,也没有因此伤害原告。原告在什地方因何受伤被告是原告起诉后才知晓这一工程外还有人受伤的事,原告受伤后从未找过被告。从原告提供的录像看,原告所受伤可能是自己在某施工工地外的乱石(放炮滚落堆积)堆攀爬、行走时不慎被没有落靠的石头所砸伤,因发生事故地方不是人行道路;3.原告诉称的钓鱼的地方,无论是被告施工作业的区域还是钓鱼的区域,都是被禁止的,整个工程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处和政府都在工程的各个路口及整个施工区域张贴公告,禁止在该施工区内钓鱼,原告偷越被禁止进入的区域去钓鱼的行为,假若是被告放炮致伤也不应承担责任。遂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与吴某戊、吴某己等人到桥头乡藤子沟水库的支流尾水河边小地名上口的地方钓鱼,18时许原告所在钓鱼的上方,即从桥头至中益乡之间新建公路的8至17合同段的工地开始放炮,原告等人均听到喊放炮的喊声和口哨声后进行了躲藏。19时左右原告一人在收杆回家的行走途中,即8至10合同段外某一地点,不慎被原放炮滚落下还没有落靠的石头所砸伤。受伤后经返回找原告的原一同钓鱼的人员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并于2009年5月2日在原告还偶有糊言乱语,伤口还疼痛时由自己要求出院,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x.40元。出院后又于同日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并于2009年5月29治愈出院。在该院又花去医疗费x.72元(其中救护车费2600.00元,2009年10月14日无姓名的CR检查费186.00元),两次共计x.12元。

200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次日作出石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即:“1.吴某甲的左膝关节功能部分符合IX级伤残;2.吴某甲的颅骨缺损符合X级伤残;3.吴某甲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吴某甲出院后6-8个月需1人护理;5.吴某甲出院后12-13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6.吴某甲的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00-3500.00元”。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用2020.00元。

原告受伤后开支交通费1750.00元,其中从重庆出院回石柱900.00元(车票为2002年的定额车票3张,每张300.00元),出事回家车费40.00元,鉴定、起诉等车费810.00元。车票中有1995年时四川省公路运输定额发票7.00元2张(其中1张注明的开车时间为96年1月12日)、2.00元的1张、3.00元2张、5.00元2张(其中1张注明的开车时间为87年11月18日),1997黔石公路运输发票,票面金额8.00元的32张(全部连号),2000年10月黔江地区X路运输发票20.00元2张,2004年重庆公路运输发票50.00元2张、10元2张。所有车票均是过期票。另开支住宿费850.00元,发票为普通收据,旅馆是重庆市沙坪坝区科洋旅馆。

另查明:从桥头至中益乡之间新建公路的8至17合同段的工地两岸是一峡谷地带,新建公路一侧边山岩高度平均在250至300米之间,平均坡度在70到80度之间。原告所行走、攀爬及出事地点不是人行道路,全是放炮滚落下的乱石,压到原告鱼具的乱石大的有几百上几千斤以上的重量。该地段属藤子沟水库尾水禁鱼区。整条公路修建过程中桥头乡X路工程处都实行了封闭管理,禁止人员通行和打鱼、钓鱼及船舶进入,并多处张贴公告和禁示牌。放炮实行定时放炮,即:夏季下午6:30分至7:00分;冬季下午5:30分至6:00分。

农闲时原告在外从事建筑劳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到现场查勘的现场图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所受伤是被告放炮所飞来石头打伤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证人都只是说他们认为是放炮飞来的石头打伤原告,而并未亲眼目睹,只是一种估计,推测;被告在此时是否放过炮,原告并无确凿和可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在放第二炮时没有喊躲避才导致他没有去躲避而致伤,即使被告放有第二炮,原告所称没有喊躲避的说法,亦与放炮的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因为在放前几炮时都有喊躲避的程序,为什么这一炮就不喊,这与放炮前必经的操作程序和严格的要求不相吻合,其诉称理由碍难采纳;另外从原告提交的录像片上看原告的钓鱼工具全部被压在几个大石下,从原告受伤的部位看,原告是多处受伤,且属多处骨折,如果是放炮时飞来的石头,那么出事地的坡度均在70度到80度之间,原告所有钓鱼工具全部都被压在几个大石下,如果当时是滚落石头将原告击伤,原告的伤就不应是一般的骨折,几百重的石头从70到80度的坡度滚落下来的惯性力是相当大的,定以致人粉身碎骨,而不仅只是几处骨折。因此,原告所称是被被告放炮飞来的石头致伤与当时的情形不合,又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首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时确有放炮或者说是被告放炮所致伤了原告;其次,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看,印证被告辩解分析的理由比原告诉称的情由更合情理,即原告收钓回家在行走途中,由于没有正规的道路即从8至10合同段外的某一地点往上攀爬、行走时不慎被原放炮滚落下还没有落靠的石头所砸伤;三是如果原告真是被被告放炮所致伤,原告理应早就去找被告或者业主要求索要药费(一个收入不丰的人自己垫付十几万元而不找致害人这是不合常理的),然而原告从受伤到出院后的几个月时间都从未找过业主和施工单位。这也不能不令人对原告所诉称的受伤原因产生合理怀疑。遂原告诉讼所称事实证据不足,其请求碍难采纳,应当驳回。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1元,减半收取298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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