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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58岁,汉族,。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某系房屋出租人,严某、杨某某系租户。2009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严某、杨某某住处失窃,二人追赶小偷时,误将林某认定为小偷,遂叫来了房东田某,三人遂将林某捆绑,严某、杨某某对林某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2465.57元。该案经过公安部门处理,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林某盗窃,加之严某、杨某某对林某进行了殴打,漯河市X区分局作出漯公开治决字2009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杨某某、严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另查明,2010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田某、严某、杨某某等三人将原告林某捆绑后,严某、杨某某对林某进行殴打,导致林某多处受伤。虽然田某没有殴打原告林某,但是田某参与了捆绑,是共同侵权人之一。田某应当和严某、杨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为2465.57元;2、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为654.67元(15930.26÷365×15);3、护理费,为654.67元(15930.26÷365×15);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4、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合计4674.91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田某承担,田某承担以后,可以向严某、杨某某追偿。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明显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4674.9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上诉人田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费500元明显违反诉讼收费办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田某是主犯。我们本来对一审判决也不满意,但没有上诉。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某与严某、杨某某等人误会将被上诉人林某当成小偷进行捆绑、殴打,导致林某受伤,上诉人田某侵权事实成立,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林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严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田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严某、杨某某追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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