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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与连某某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连某某,女,1926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1955年9月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63年9月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

一审第三人太康县基督教三自爱委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太康县基督教三自爱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康县建设委员会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上诉人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某乙,一审第三人太康县基督教三自爱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吴成连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太康县X街X号四间临街房,解放前是连某某的公爹郭某彩家的房屋。因郭某彩系地主,土改时将其家的房屋收归太康县X镇财政所有。太康县X镇财政将该房产移交给县房产管理委员会。1981年该委员会通知连某某,经研究暂退给连某某原房三间。1983年县房产管理委员会将东街网套厂租赁的城关镇X街X号二十间房屋移交给太康县基督教三自爱委会。1985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83)X号文件成立了太康县私房遗留落实办公室(1986年撤销)。该办公室于1985年4月15日作出《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认定连某某在城内东街有私房四间,据群众反映,她长期没有住过,于1957年由城关镇以贴红、黄某的方式没收了,长期由国家管理。经研究,按政策不应接管没收。产权仍归本人所有,房子问题应当给予解决。1993年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房产争议。1994年7月8日,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以连某某的房产不属于某实范围向太康县政府请示撤销县私改办1985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太康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11日作出的太政文(1994)X号行政批复,决定撤销县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落实办公室1985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1994年7月19日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作出太建字(1994)X号处理决定:1、太康县基督教三自爱委会位于某街X号院的房屋所有权清楚,应依法保护。2、连某某现占住的东街X号路X街房并把其中两间转让给婆弟郭某民居住,属侵权行为,应立即搬出。原告对此不服向太康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1994)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法院作出(1995)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1997)周行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1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豫法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周口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周口市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周口市中级法院(1995)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太康县法院(1994)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原告自1984年至“打官司败诉前”在东街X号四间临街房居住。1995年因道路扩宽。第三人将诉争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另建新房。原告、第三人双方均未因房屋被拆迁得到有关部门的补偿。第三人也未给原告进行过补偿。

另查明,太康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11日作出的太政文(1994)X号行政批复,已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认为,太康县X街X号四间临街房,解放前是原告连某某的公爹郭某彩的房屋,因郭某彩系地主,土改时将其房屋收归太康县城关财政所有。1982年县房产管理委员会决定将房屋暂退给原告连某某三间。1985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3)X号文件成立的太康县私房遗留落实办公室,该办公室行使县人民政府职权将太康县X街X号四间临街房产权归原告连某某所有,并作出了《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太康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报请撤销太康县私房遗留落实办公室《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作出了太政文(1994)X号行政批复。该行政批复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且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康县建设委员会是太康县人民政府的下级行政机关。太康县私房遗留办公室已将太康县X街X号四间临街房屋产权确定给原告连某某所有,被告作出的太建字(1994)X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判决撤销太康县建设委员会1994年7月19日作出的太建字(1994)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所说的房屋早在土改时已被政府没收,并且土改时期的房屋也不是落实政策的范围。2、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有关书证均证实该宗房产归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连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祖上留下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太康县基督教三自爱委会答辩称,该房屋是兑换来的,不是抢占被上诉人的房屋。第三人自80年开始就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且争议房屋由于某路已经不存在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属连某某公爹郭某彩的房屋,土改时将其房屋收归太康县城关财政所有。1985年4月15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私房遗留落实办公室作出《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将争议的四间房屋落实给连某某。虽然太康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11日曾作出太政文(1994)X号文件,撤销了县私房遗留落实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某某某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但经过诉讼,该太政文(1994)X号文件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上诉人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作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太建字(1994)X号处理决定与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落实处理意见相抵触,属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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