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
负责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以下简称配肥站)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恭城县人民法院(2009)恭民初字第19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盘某某、白某某,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的负责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配肥站是被告农业局开办,并依法办理了生产、销售化肥相关手续的企业。原告李某甲在莲花镇X村委高塘村经营柰李某园,于2001年7月17日向被告配肥站购买“白某”肥料1.5吨,支付价款750元,该“白某”肥料是湖北荆襄化工集团生产,被告配肥站从桂林市昌泰农资有限公司购进。2003年3月15日及2003年5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配肥站赊购有机无机生态复混肥料共计价款4805元,此肥料无肥料登记证。原告施用肥料后,果树发生树枝流胶、枯死现象而减产,原告认为肥料质量有问题,造成果树损害而减产,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并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原告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白某”肥料货款750元及果园经济损失x元。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4)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桂市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李某甲果树减产及果树发生流胶病害等损害的原因,是其施肥方法不当所致,故农业局、配肥站与李某甲所经营管理的果树损害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6日,配肥站向本院起诉李某甲要求其给付赊购的复混肥贷款480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07年9月2日作出(2007)恭民初宇第X号判决,判令李某甲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6817.2元。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配肥站销售末办理肥料登记证肥料的行为属非法销售,不受法律保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配肥站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25日,原告李某甲再次提起本案之诉。2004年8月16日,经原告举报,被告配肥站因其所销售的部分产品没有肥料登记证、部分产品未标注肥料登记证号、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被桂林市农业局处以罚款x元,被告配肥站没有提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消费者的损害后果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李某甲经营管理的柰李某树减产及果树发生流胶病害等损害的原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是原告李某甲施肥方法不当,造成果树局部肥料浓度太高,导致处于肥料旁果树的根系被伤害烂根、病虫害防治不到位以及果树老化所致。农业局、配肥站与李某甲所经营管理的果树损害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从原告李某甲家中抽取肥料样品进行检测的结果为合格。原告赊购肥料并己使用,也不存在货款损失。被告配肥站赊销给原告的肥料没有办理肥料登记证,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非法销售行为。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行为应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经原告举报,桂林市农业局对配肥站作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配肥站未申请复议,接受了处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所赊购的肥料款480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两被告返还赊购的肥料款4805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桂林市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和(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实了被上诉人赊给上诉人的有机复混肥属非法生产的伪劣、不合格产品。上诉人使用后造成果树流胶、减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赊购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款9610元,上主的人未付款应返还4805元。
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辩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赊购生态有机肥,没有给付货款,不存在返还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上被上诉人购买有机无机生态复混肥为赊购关系,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肥料货款4805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相关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上诉人赊购被上诉人有机无机生态复混肥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也就不能享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换言之,既然不存给付货款的事实,也就不构成返还货款的条件。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赊给其的有机复混肥属非法生产的伪劣、不合格产品,使用后造成其种植果树流胶、减产,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赊购货款4805元,其主张有悖于本案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赊购的有机无机生态复混肥料款480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审判员刘运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