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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松、原审第三人李某高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电)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电)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X组。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电)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X组。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松、原审第三人李某高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我参与了郑石高速28标的合伙经营,有签订的合同及证人证言为据,而未给我分配利润,二审认定错误。郑石高速13标第一阶段利润未分配完毕。第二阶段兄弟几人的利润分配比应为4:3:3,不是等量出资。反诉的筹款利息及招待费、租车费应予支持。合伙经营石料期间,被申请人李某松从我处借款x元,是与利润分配相关的债权债务,二审法院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错误。一审法官一人询问并记录,进行了所谓的开庭,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松提交意见认为,郑石高速28标是我独立经营的,李某参与签的合同就没有履行,实际执行的是我后来单独与孙晓貌订的合同。不应给李某分成。第13标第一阶段的利润已分配完毕,第二阶段是等量出资,应等量分配。借款与合伙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况。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石高速28标的利润分配,原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予审查,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郑石高速第13标的利润,李某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确认第一阶段合伙送石料的利润已结算清楚。第二阶段李某主张利润分配比是4:3:3,既没有书面证据,对方又不认可,不足以认定。

(三)、关于借款问题,双方的借贷关系可以另诉,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二审处理并无不当。

(四)、李某一审反诉的筹款利息及招待费、租车费,只有证人证言,不足认定。

(五)、关于李某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卷宗中笔录显示有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李某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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