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某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叶县X乡康庄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艾某丁,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戊,又名张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略)。
申请再审人艾某丙、叶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庄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某丙申请再审称:刘冠英违背与马庄乡政府的合同约定,擅自将盐场转租给张某戊,也未经马庄乡X乡政府通知刘冠英解除合同时,没有告知张某戊的义务。经乡政府多位领导协调,张某戊同意每年向艾某丙支付青苗某偿款3500元,可张某戊拒不履行。为此,艾某丙锁住大门,艾某丙在履行中没有过错。二审判决艾某丙与马庄乡赔偿张某戊损失仅凭张某戊的口述,没有合法依据。
马庄乡政府申请再审称:刘冠英未经乡政府同意将中原盐场的厂房、场地转租给张某戊,后基于刘冠英违约事实,于2002年9月2日通知刘冠英终止合同,并于9月8日将原马美迪盐矿的财产交给艾某丙,由张某戊对准艾某丙继续租赁。经乡政府协调,张某戊和艾某丙重新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张某戊每年向艾某丙缴纳3500元租赁费(青苗某)。后因张某戊认为艾某丙欠其盐款未还,连续2年不交租赁费(青苗某),导致艾某丙锁大门,赶羊群。乡政府就双方的纠纷没有任何责任。
张某戊提交意见认为,养殖场是合法成立的,艾某丙把院子扒了,宰杀了牛羊,损失有100多万,有乡政府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合同与乡X乡长证明盐场是经乡政府租给我的。
本院审查查明:马庄乡政府提交的新证据有:1,2002年9月3日书记专题研究会记录,证明目的是准备与刘冠英解除合同。2,2002年9月8日马美迪盐矿交接协调会记录,证明目的是对刘冠英宣布了解除合同决定。3,2002年11月2日乡长办公会记录,证明目的是经乡政府协调,艾某丙与张某戊直接形成合同。4,(2002)X号马庄乡X乡领导协调张某戊岭每年向艾某丙交租金3500元,然后有艾某丙负责赔偿青苗某。5,2003年4月16日,马庄乡政府(2002)X号文件,证明乡政府任命艾某丙为“叶县马美迪卤水厂”厂长。马庄乡政府提交以上证据的目的欲以证明艾某丙与张某戊重新形
本院认为:虽然刘冠英将中原盐场转租给张某戊时,未经马庄乡政府同意,但张某戊开办养殖场的手续是马庄乡政府办理的;叶县X乡开协调会,决定给养殖场资金支持;乡长办公会解决张某戊与艾某丙之间关于青苗某的争议。以上事实均证明马庄乡政府明知张某戊在使用盐场的场地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追认了刘冠英对张某戊的转租行为。马庄乡政府知道刘冠英将中原盐场转租给张某戊后,又与艾某丙签订了租赁合同,该行为直接导致艾某丙与张某戊之间的纠纷。马庄乡政府没有采取妥善的办法解决问题直接引起艾某丙与张某戊之间的矛盾,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庄乡政府主张某戊己对艾某丙与张某戊之间的纠纷无责任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艾某丙以刘冠英与张某戊之间的合同未经马庄乡政府认可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
艾某丙在因清退场地及青苗某问题与张某戊产生纠纷的情况下,擅自锁大门、赶走牛羊,给张某戊造成损失,对张某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戊以叶县房地产估价管理所的估价报告为依据要求赔偿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其他物品的价值,因张某戊在经营养殖场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生活、办公及经营用品,如桌椅,机器,餐具等,这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且二审只按张某戊口述一半的价值计算,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艾某丙认为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艾某丙、叶县X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某丙、叶县X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张某戊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