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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翟某某以通过其叔让被害人耿某甲的儿子耿某乙上军医大学为由,骗取耿某甲的信任。2007年至2008年两年间,翟某某以办理耿某乙上军医大学的事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耿某甲人民币x元。后在耿某甲的多次催要下,翟某某于2009年7月退还耿某甲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至2008年,其为耿某甲的儿子跑上军校之事,共向耿某了十几万元,其没有找到其叔,也没有给其叔说过此事,耿某甲给的钱其自己都花了。

2、被害人耿某甲陈某证实,其儿子耿某乙在武警部队服役。2007年和2008年两年间,翟某某以给耿某乙跑上军校的事情为名,先后骗其x元,其中汇款六次共计x元,给付现金两次共x元。2009年7月份,在其催要下,翟某某退还其人民币1000元。

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耿某甲通过翟某某跑孩子上军校一事。为此,耿某甲曾向其借款3000元,也曾经多次给翟某某汇款。

4、唐某某(翟某委秘书)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翟某某,翟某委亦从未交代过其为他人办理上军校的事,且武警部队官兵上军校的事情,翟某委也无权决定。

5、证人耿某乙证言证实,耿某甲向其借款5000元,并将现金x元交给翟某某。

6、证人朱某某(被害人耿某甲之妻)证言证实,其家为耿某乙上军校一事,共给翟某某x元。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曾和翟某某一起到北京找翟某某的叔叔,但没有找到。期间,翟某某让耿某甲往其银行卡上汇钱。两个多月后翟某某才把其银行卡还给其。

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政治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翟某委与翟某某没有来往和联系。关于翟某某为别人办理上军校之事,翟某委毫不知情。

9、耿某甲给翟某某汇款的邮政储蓄转账凭证。

10、翟某某给耿某甲所发短信的照片。

11、宁海县黄某派出所出具的翟某某抓获经过的证明。

12、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翟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x元退还给被害人耿某甲。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滑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质证、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翟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翟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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