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地址: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贾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娄某、李某诉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7时30分,原告李某驾驶娄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皇帝庙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原告娄某经李某的手向李某某垫付了3200元的医疗费,后李某某将两原告与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漯河保险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各项损失9159.7元,判决中对两原告先行垫付的32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并认定经李某的手支付的3200元由漯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3200元,被告拒不赔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二、我公司已支付娄某356元;三、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客车轿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皇帝庙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娄某经李某的手向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200元,对此(2011)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生效后,漯河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娄某356元。下余款原告娄某多次向漯河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漯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