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
第三人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原告朱某甲等25人不服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县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朱某甲、朱某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石门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尹某某、第三人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30日,原告朱某甲等25人向被告石门县政府提交《请求依法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申请书》,请求石门县政府依法处理,责令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丰村委会)归还“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石门县政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申请人所在夹山镇X村在2007年5月因合村X组,与该镇X村汉丰村合并为汉丰村,原夹山镇X村第1、2、3、4、5、6村X组合并为大溶村X组,为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重新提交申请书,变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告知书》于同月1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交申请书。石门县政府对朱某甲等25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石政决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石门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28日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石门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朱某甲等25人的申请的理由和送达给朱某甲等25人的时间;
2、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建议书、《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对于朱某甲等25人的申请建议不予受理,以及所依据的理由和送达给申请人的时间;
3、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夹发[2007]X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5月,石门县X镇X村和汉阳山村合并成汉丰村,原汉阳山村第1至6村X组合并为大溶村X组的情况;
4、朱某甲等25人向石门县政府提交的请求依法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各一份,拟证明朱某甲等25人不符合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
原告朱某甲等25人诉称:原告居住地石门县X镇X村第3村X组的集体成员承包经营使用的宅基地、水田、旱地、自留地、自留山、堰塘、果树橘园是1952年土地改革分得。1982年、1995年两轮发、承包时,均由原生产队成员承包经营,土地权属没有改变为村集体所有。2000年石门县X镇X村经济联合社将原告所在的第3村X组与第2村X组集体所有的“大山园艺场”20亩橘树注册为10亩面积出租给第X组村民贺某海经营使用20年。2000年10月1日,贺某海取得了《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证书》。原告知悉后,即进行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权益。2008年被告石门县政府方将石集有(2004年第X号)所有权证书变更为:“该宗地分别由村X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具体权属被告已口头承诺可以另行确认原告所在的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据此又多次向被告申请将“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无条件归还给原告的村X组和原告;2009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依法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书面申请,但被告石门县政府违法作出石政决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意损害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石门县政府作出的石政决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集体所有和各原告享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石门县政府颁发给贺某海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朱某甲等25位原告有资格提出申请;
2、(2009)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大山园艺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3、2004年12月31日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大山园艺场”土地在该份所有权证书载明的范围之内,该宗土地是各原告所有;
4、2009年9月14日,石门县政府和石门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石门县政府、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的争议进行审查;
5、夹山镇X组土地到户花名册X,拟证明1982年和1995年各农户分得大山园艺场的土地情况。
被告石门县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7年5月,夹山镇X村和汉阳山村合并为汉丰村,原汉阳山村第1至6村X组合并为大溶村X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才能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故夹山镇X村第3村X组X人并不能代表现在的大溶村X组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以申请人应当是大溶村X组;2、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夹山镇X村第3村X组朱某甲等25人不符合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并告知朱某甲等25户村民更正申请人,但各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更正,遂向答辩人报送《不予受理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朱某甲等25人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朱某甲等25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汉丰村委会述称:朱某甲等25人的申请主体资格不适格,朱某甲等25个村民不能代表大溶村X组,大山园艺场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村X组建,统一经营管理的园艺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出具的“证明”及大溶村X组农户花名册X份,拟证明石门县X镇X村大溶村X组,由原汉阳山村第1至6村X组合并而成,现有农户188户、人口636人。原汉阳山村第3村X组有36户122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1、2、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中央文件相抵触;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体制改革与土地改革之间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理的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朱某甲等25人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对证据材料5,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亦没有村委会的认可,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份花名册X的土地面积与本案所涉“大山园艺场”的土地面积不符,且也只表明原告在1982年曾享有经营权而非所有权,故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也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三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材料无足够证明力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等25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石门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依法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申请书》,向石门县政府提出确认“大山园艺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申请。石门县政府收到申请后将朱某甲等25人的申请材料转交给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朱某甲等25户送达了《告知书》,告知朱某甲等25户申请人应以现在的大溶村X组的名义申请确认大山园艺场的土地所有权。朱某甲等25人收到告知书后未按期对申请确认土地所有权的申请人予以更正,同月19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向石门县政府出具了《不予受理建议书》。同月28日,石门县政府以申请人所在的夹山镇X村在2007年5月因合村X组,与该镇X村汉丰村合并为汉丰村,原夹山镇X村第1、2、3、4、5、6村X组合并为大溶村X组;现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朱某甲等25人的申请作出石政决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确权申请。
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包含本案所涉“大山园艺场”土地在内的共9302.6亩土地,由石门县政府颁发的石集有(2004)年第X号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为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为夹山镇X村民委员会,分别由村X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2007年5月,石门县X镇X村和汉阳山村合并成为汉丰村,原汉阳山村的第1、2、3、4、5、6村X组合并为大溶村X组,共188户636人,原汉阳山村第3村X组共36户122人。本案原告朱某甲等25人系原汉阳山村第3村X村民,现系夹山镇X村大溶村X村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朱某甲等25人不服石门县政府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三方提供的举证材料证实:第一,本案所涉争议标的“大山园艺场”的土地包含在石集有(2004)第X号土地所有权证书项下9302.6亩土地范围之内,该土地所有权证书表明包含“大山园艺场”的土地共9302.6亩土地已被确认为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所有者为夹山镇X村民委员会,且分别由村X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即原汉阳山村第1、2、3、4、5、6村X组X户636人集体所有。由此,“大山园艺场”的土地所有权原属汉阳山村委会第1、2、3、4、5、6村X组集体所有,而不仅属于原汉阳山村第3村X组所有。原汉阳山村第3村X村民共36户122人,原告朱某甲等25人系原汉阳山村第3村X村民,不能代表原汉阳山村第3村X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二,2007年5月8日,中共石门县X镇委员会夹发[2007]X号文件表明,石门县X镇《村级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已经石门县政府审核同意,石门县X镇X村和汉阳山村合并成汉丰村,原汉阳山村第1至6村X组合并成为汉丰村X村民小组。故原汉阳山村第3村X组现已不是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本案原告朱某甲等25人既不能代表土地所有者原汉阳山村X组,亦不能代表现在的汉丰村X村民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且石门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朱某甲等25人明确告知了须变更确权申请人,但朱某甲等25人未予以变更。综上,原告朱某甲等25人认为石政决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使用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门县政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作出石政决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决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甲等25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某舟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