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市彭某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市彭某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徐州市彭某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淮海五金机电大市场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市彭某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240万元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合计260万元,于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给付100万元(已给付),余款160万元自2011年2月份开始,于每月25日前给付10万元直至付清止。以上付款,除双方一致同意的其他履行方式外,由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存入徐州市彭某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单位名称:徐州市彭某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徐州市营业部,账号:(略)),徐州市彭某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付款后7日内向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
三、如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诉争就此了结;如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徐州市彭某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可就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全部数额申请执行,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还应另按照逾期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
四、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x元,共计x元,由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已包含在上述款项中);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虎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