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玉珠,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何某某结婚系父母包办,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和,长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他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是其外出打工后对婚姻家庭的背叛,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一子取名何某良。婚前,原、被告之间有一定了解,结婚生育后,原告主要在家看孩子干家务,被告在外干建筑活,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儿子三岁后原告张某某要求外出打工,经被告同意,原告张某某在宝鸡打工半年,后去西安至今。张某某外出后一直未回家,也不过问孩子。今年四月,原告返回千阳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自行车一辆、双桶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褥子一床、被子三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还有被告提交的经法庭质证的马维奇、马静武、张永奇、张拴宏证言材料,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关系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现在已有一子,夫妻应该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孩子抚养。但原告在外出打工后,长期不回家,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起诉离婚的证据和事实不足,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文渊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