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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诉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肖某甲之妻),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改艳,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某甲之父肖某乙有弟兄三人,即:肖某乙、肖某乙和肖某乙成。三兄弟与叔伯兄弟肖某乙原来均居住在原阳县X镇X街原蔬菜公某西邻,肖某乙居南半部(即争议地,东西10.6米,南北18米,合计190.8平方米),肖某乙兄弟三人居北半部。上世纪八十年代,肖某乙成搬出居住。1991年原阳县县X街X路,将肖某乙兄弟三人使用土地的北半部分冲去一部分,为补偿冲路损失,将原新路西一处宅基地作为补偿。1994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乙颁发了(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4月,肖某乙、肖某乙、肖某乙约请了娄彦学、张清林作为中间人,协商兑换宅基地,并签订了《换宅基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居住不便,约请中人大队支书娄彦学、街坊张清林说合,双方情愿换用地皮,肖某乙将东西大街路南,原分祖居老院宅基地(争议地)一片,东至蔬菜公某,西至胡宗禄,北至肖某乙、肖某乙,南至五尺出路,换给肖某乙、削顺所有,肖某乙、肖某乙两兄弟将原新路西的一处宅基地给肖某乙所有。2001年春季,肖某乙在兑换土地上建平房二间,肖某乙建平房一间。2005年肖某乙病故,当年冬季肖某甲在争议地上建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肖某甲申请至原阳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4日作出原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书,肖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肖某甲仍不服,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阳县人民政

府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南北长17.40米,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了(2011)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l0)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原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190.8平方米维持现使用现状。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时,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某、公某、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中,原告肖某甲与肖某乙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肖某甲申请至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肖某甲之父肖某乙与肖某乙祖居争议地北,对土地的使用权没有进行过分割。1991年因原阳县X路,将他们的宅基地北部冲去一大部分,为补偿冲路损失,将原新路西一处宅基地作为补偿,后二人又用补偿的土地与肖某乙在二人宅基地南部的土地(争议地)置换,并在上面建房。原告肖某甲和第三人肖某乙发生争议后均提供不出其对争议地有独自使用权的可信证据,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某、公某、合理的原则,进行确认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肖某甲上诉称:原审在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欠妥当,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判令原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的决定。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肖某乙辩称:协议是共同协商达成的,已经履行多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肖某甲之父肖某乙、肖某乙、肖某乙签订协议协商换宅基地,肖某乙及肖某乙在所换的宅基地均建有房屋。肖某乙死后,肖某甲与肖某乙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供对争议地拥有独自使用权的确凿证据,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原阳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宅基地作出维持使用现状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肖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某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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