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长安宾馆X楼。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4日20时40分,原告在平顶山市神马大道与开源路口东40米处步行过马路时,与陈国兴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双腿粉碎性骨折,皮肉分离的严重伤情。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但肇事司机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受理此案后,经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12元、护理费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1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70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共计x.3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被告公司虽承保了肇事车辆,但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下余部分同意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20时,陈国兴(曾用名陈X)驾驶陈国乾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路口东4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吕某甲发生碰撞、致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处理并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兴、吕某甲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小腿、双踝关节、双足软组织严重脱套撕裂伤伴血管神经性挫伤;2、左踝关节、跟距关节、距舟关节脱位伴腓骨下段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左三角韧带断裂伴右外踝骨折;4、头部软组织挫伤;5、十松动。原告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x元,陈国兴支付4000元。原告吕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有二人:吕某培系原告吕某甲姐姐,系平顶山市银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962.5元。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请假;张新华系原告吕某甲姐夫,系平顶山市保安护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084元。2009年11月24日因吕某甲交通事故,张新华在医院护理两个月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前系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动力公司劳务派遣工,月平均工资2161元。原告吕某甲之母付春花,X年X月X日出生,现年47岁。原告吕某甲出院后支出检查费300元、医疗费3600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陈国乾名下,陈国兴与陈国乾系兄弟关系。陈国乾于2008年12月2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已向原告吕某甲先予履行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国兴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7000元,原告吕某甲自愿撤回对陈国兴、陈国乾的起诉。陈国兴、陈国乾自愿撤回对原告吕某甲的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甲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某甲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鹰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吕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双下肢皮肤瘢痕鉴定为九级伤残;2、双侧踝关节功能丧失鉴定为九级。原告吕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70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湛河区新型合作医疗统一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陈国兴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吕某甲撞伤并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经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治疗费共计x元,鉴于肇事人陈国兴已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放弃其他医疗费部分并撤回对肇事人陈国兴和肇事车主陈国乾的起诉,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自2009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共计203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161元,误工费应为x.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为2人。原告住院治疗62天仅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59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6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86元/年计算,且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均为9级,赔偿比例系数应为22%,应计算为x.86元×20年×22%=x.1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定为62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7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母付春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机构出具的付春花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遭受多处损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原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陈国乾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案件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x号中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3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原告吕某甲承担8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