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
被告杜某。
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仇某乙。
委托代理人豆某、李某。
原告贾某与被告杜某、姚某、王某、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梅某,被告杜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郑州监狱对面时,与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中巴某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花去大量费用,至今尚某痊愈,事故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422元、护理费x.74元、交通费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故车物损失费51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44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已将事故车辆租赁给姚某,应由姚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辩称,合同虽是其签的,但王某是实际车主,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杜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标准不合理;保险人是公交五公司,与本案无关;保险单上的线路与实际运营线路不一致,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郑州监狱对面时,与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中巴某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6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4月14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载明: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2元。
豫x号中巴某登记车主为某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被保险人为郑州市公交五公司;特别约定:1、本车辆行驶路线504路,本保单有效范围仅限于指定的行驶路线;2、行车证车主为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郑州市公交五公司,索赔及理赔相关事项以实际所有人郑州市公交五公司为准。
2009年3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贾某驾驶的刘英所有的洪都电动车车损总值为4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元。
2009年9月17日,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贾某的损伤目前构成壹项九级伤残和两项十级伤残;2、贾某颅骨骨折二次手术费详见所附的司法建议书。所附的建议书载明:贾某的左颞顶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及左颞顶部骨缺损钛板修补术所需人民币约捌仟至壹万元(包括住院费、钛板费、治疗费等)。该鉴定中载明该司法鉴定所指定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听性脑干反应(ABR)检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
原告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收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其在该医院支出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583.5元。
原告提交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及收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其在该医院支出检查费87元。
原告提交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出检查费112元。
原告提交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支出检查费350元。
原告提交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贾某的父亲贾某彦,出生于1925年5月20日,母亲范强,出生于1927年8月16日,二人健在,现居住于河南省舞阳县X乡X组,只有贾某一个儿子。
被告王某提交收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其已赔偿原告x元。
被告姚某提交其与王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已经转让给王某了。公交公司称,对该转让行为并不知情。
被告公交公司提交小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已经租给姚某。被告王某认为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
被告公交公司提交文件二份,用以证明后续治疗费不应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路线与保险单上的路线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警队事故处理材料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二份、每日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0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被告彭旭提交的收条10份、保险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李某梅某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贾某理发费40元,因证人未出庭,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北京唐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的张俊锋收入证明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员工出勤证明一份,郑州教育学院出具的王某辉收入证明一份及请假条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划分,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主要责任,杜某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杜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某系登记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的公交车辆,系公益服务性行业,参照《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因此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所谓的租赁协议,其性质无论是租赁还是挂靠,被告公交公司均无法推卸其应承担的管理义务,被告姚某未经被告公交公司许可,擅自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其管理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公交公司、杜某、姚某、王某均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均应对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中巴某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是郑州市公交五公司,与本案无关的辩称,因郑州市公交五公司不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且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应由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x.7元,并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开始住院治疗,截至2009年9月17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共计189天,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证明原告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x元/年,每天38.23元,计算189天,误工费共计7225.4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33天,共计2392.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共计990元。对于营养费,因医院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每天20元,计算120天,共计2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一项九级、二项十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x)%,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8元。对于继续治疗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贾某的左颞顶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及左颞顶部骨缺损钛板修补术所需人民币约捌仟至壹万元,对该项费用,本院按x元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在该单位支出费用为125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支出评估费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275元。对原告请求的事故车物损失费515元,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贾某驾驶的刘英所有的洪都电动车车损总值为490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按49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01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多处伤残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的父母现在均已七十五周岁以上,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2008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29%,共计4413.8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7225.47元、护理费2392.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物损失费49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275元,共计x.7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杜某、姚某、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29元,因被告王某已先行赔付x元,应予以扣除,下余x.29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杜某、姚某、王某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公交公司、杜某、姚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物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原告贾某负担三千五百二十元,被告杜某、姚某、王某、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负担二千六百零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