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杨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8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平,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因在焦作市X区X街做房地产开发,与焦作市X区的开发商发生诉讼,急需资金。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还清,否则,超一个月罚一万元。200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借给被告x元钱,被告以焦作市X区X号楼东X号、X号两间门面房作价抵还原告借款了,现原告还欠被告x元房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用房产折抵偿还了原告x元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8年6月5日的《买卖房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用房抵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后,剩余x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3、2008年7月1日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4、2008年7月2日的《门面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把房抵给原告后,又直接将房过户给了秦秋娥;5、2008年5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用房抵原告部分欠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有违约金,该借条是被告2008年6月写的,但被告把落款时间写错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用房产抵销了借原告的x元,且现在原告还欠被告x元的事实;在抵借款时,被告未将借条抽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2008年5月6日写的,与原告诉状上写的时间是一致的,所以原告说借条日期写错了,不是事实。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及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将解放区X区X号楼东X号、X号门面房一层,各建筑面积24.53平方米以每间8.5万元,共计17万元卖给何某,从双方签订此协议之日起,此房产证交给何某;此房归何某后,杨某有责任协助办理房的相关手续。证人郭锁贵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及秦秋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名下的门面房即上述卖给何某的房屋,何某转卖给严小凯、秦秋娥,为节省重复过户费,由杨某名下直接过户给严小凯、秦秋娥,三方经房产登记过户后,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和产权纠纷,均与杨某本人无任何某济和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2日原告与严小凯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是关于原告与严小凯之间就上述门面房买卖的约定。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6日被告杨某写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某现金x元,该款不计利息,一个月内还清,否则超一个月罚x元。单从该借条的落款时间看,被告打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5月6日,但证人郭锁贵当庭证明:郭锁贵与原告、被告均是老乡,经常在一起;2008年6月5日杨某和何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上面的证明人“郭锁贵”的名字是郭锁贵本人当天签的;杨某欠何某的钱远远大于房屋的价值,杨某把房抵给何某后,杨某给何某打了个欠x元的借条,杨某打完借条后就走了,走后,郭锁贵发现杨某把日期错写成5月6日了。该证言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言与本案的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打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6月5日以及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明确该借款不计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已用焦作市X区X号楼东X号、X号门面房抵原告借款的意见,因原告否认,且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明确房款折抵借款的内容,所以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向原告何某支付违约金(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16元、被告杨某负担14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某红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