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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制桶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44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46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制桶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田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制桶厂(下称制桶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新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07)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重新立案受理。2009年3月3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弓某某系该区人大代表和该院法律监督员为由,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其指定管辖。2009年3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法指字第X号函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装修范围为室内外施工、安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料;工期自20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质量达到行业标准;预算价为x.40元(以实测为准),合同还约定增减工程量按实际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支付4.5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要求增加装修4间办公室约400平方米,至2006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定全部装修完毕。被告以装修的塑钢幕墙不安全为由拒不支付余款,并与当日强行将原告施工工人赶走并扣留生活用具及施工工具。被告不守信誉,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x.8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8元;二、返还扣押原告的施工工具、生活用具(价值3000元);三、鉴定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工程原告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质量问题等双方已解除合同。剩余工程由宏丰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合同外项目的施工,均应有被告方签字,原告也未对合同外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解除合同,当时原告是部分施工,被告方也未扣押原告方施工工具及用品。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非原告诉称的“行业标准”。因原告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被告方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部分施工,应据实结算并扣除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室内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06年7月1日开工至同年8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优良”,合同价款为按预算书以实测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原告材料进场做基础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4.3万元,第二次为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0%即15万元,第三次为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按实际价款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本工装为室内外施工、安装、装修,施工范围为预算内施工,未体现的施工范围可协商追加施工,所有施工范围外的工程项目,以被告签字认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至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因装修工程事宜发生争执,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2006年8月31日,被告与河南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丰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对被告的办公楼、公寓楼由前施工单位遗留工程进行再施工,工期为30日,造价为x.40元等内容。后宏丰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引起本案纠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综合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量进行评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科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鉴定,河南科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被告提供的预算书并结合被告确认的工程项目计算的被告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40元;2、根据现场勘查纪录表中数据计算的被告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中“被告提供的预算书”系指南院办公楼预算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与宏丰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一份,豫科建司鉴所(2007)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某,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已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按预算书以实测为准”,“未体现的施工范围可协商追加施工,所有施工范围外的工程项目,以被告签字认可为准”。原告主张所有预算内工程已全部完成施工,追加部分工程由于被告阻挠未完成施工,且被告不同意签字认可工程量,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并提供材料费、现金帐目及证人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和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只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且质量不合格,剩余工程由宏丰公司施工完成,原告施工部分,应据实结算并扣除损失,并提供了《装修协议》等有关某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科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装修改造工程进行了鉴定,河南科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被告提供的预算书并结合被告确认的工程项目计算的被告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40元;2、根据现场勘查纪录表中数据计算的被告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17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结论2个别项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司法鉴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原告退出被告单位装修工程的施工后,宏丰公司又对被告单位装修工程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原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改造,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成果与宏丰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成果现已混同,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和宏丰公司施工工程量,根据《司法鉴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为x.40元的工程造价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x.77元工程造价部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x.89元为宜,综合原、被告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x.29元。故原告关某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某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价值3000元的施工工具、生活用具,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该事实,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制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八万九千零六十六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三元,鉴定费四千元,共计一万四百零三元,由原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六十六元,被告郑州市制桶厂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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