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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孙某经过预谋后窜至市X路亿万饭店北侧中国体育彩票第x网点门口,由孙某望风,赵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千鹤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778元)车锁撬开,将车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孙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孙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陈述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王某某人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在市X路亿万饭店北侧中国体育彩票第x网点门口,张某车辆被盗。证人张XX举报材料及证言证实今年四月份,和孙某在一起吃饭时,听他说他和一个叫“老五”的人共同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二名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孙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孙某量刑建议,量刑偏重,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赵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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