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赵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3月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赵某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0年5月21日、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赵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使用村西纸厂场地11亩,每亩每年交承包费250元,未约定期限。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于2008年9月1日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甲不是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合同也违反了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规定,涉诉土地现规划为村民住宅小区,原告应收回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未向两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的合同仅仅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一部分,该合同是2003年合同的补充,是对承包费的一个约定,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时原告拒收。因此,原告的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约定期限的。2003年的合同上约定了永久性使用,此约定超出了法定范围,应当以最长的法定土地承包期限30年来确认合同期限。因此,原告以未约定期限来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乙是原告的成员,享有在本村承包土地用以林牧等行业生产的权利,该合同也不违反土地利用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应否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X镇X村建设规划图及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规划图出自辉县市建设局,从2007年开始该村进入规划时间,合同约定的土地被规划为住宅用地,原告应收回土地。2、2007年8月31日“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是一个没有约定期限的合同。3、回执两份(时间分别是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23日)及证人聂某到庭证言:证人在2003年任九圣营村村民委员,2003年3月22日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证人的名字虽是别人代签,但当时确是由场地所属的二联片片长及其他村民委员共同在场议事后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2007年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记不清了。当庭原告向证人出示送达回执两份,用以证明向被告方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方拒收。证人看后确认回执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证人因为有事有一次没有去送,参与送过的一次,也没有见到人。4、2008年9月8日的通知及2008年9月15日赵某甲关于“对2008年9月8日通知”的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过限期撤除场内建筑物的通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3月22日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03年3月23日的转让凭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3月22日原告同意由辉县市振兴福利纸厂将合同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及十间房屋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就是这份合同的补充。被告利用土地发展奶牛养殖,期限应为30年。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王某笔录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搞养殖业;2007年的合同是2003年协议的补充。3、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17日的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拒收,被告对承包费依法提存。4、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显示了场地现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是村建设规划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法律赋予村集体收回土地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补偿义务。原告依据该条规定来主张权利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一样,法律关系不一样。原告提供的说明书前言部分说明原告提供的规划图并未付诸实施,是一个想法,没有向村民公布。原告使用的土地现在也没有影响到原告规划的实施,不应该解除合同。而且原告提供的规划图和说明书没有任何行政机关的印章,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对原、被告之间原土地承包合同就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内容的补充。是村纸厂转让的该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回执的异议是二被告没有接到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原告证人的证言也可以看出这两份回执是虚假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的内容,从回执上载明的“拒收”可以看出原件仍应在原告处,却未见原告提供,仅从回执中也反映不出送达的就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单凭村干部的签名也无法证明被告拒收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是恰好从被告赵某甲的回复可以看出被告方没有回避过原告的任何通知,由此也可看出原告从未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回复的内容显示了被告多次交纳承包费被告拒收。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是转让凭证和本案无关,证明上虽然提到了房产、提到给赵某甲使用,但村委会同意转让的只是房屋并不是场地。证明上书写的“永久性使用不合法”,等于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是王某作为见证人之一,他说拿土地使用权顶姬风堂欠被告赵某甲的账,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约定“永久性使用”不合法。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异议是被告在2008年9月16日交纳承包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两份回执被告均持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村规划已开展的相关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回执由原告提供证人聂某亮所述的其未参与送达却有其签名的证言相印证,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故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中的两份回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证人聂某某证言能反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原告辉县X村村民委员会同意,2003年3月23日该村村民姬风堂将其承包的辉县市九圣营振兴福利纸厂内的11.48亩土地及其附设建筑物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赵某甲。并约定赵某甲在姬风堂经营纸厂期间借其的x元债权随之灭失。被告赵某甲和赵某乙合伙对转让场地进行了平整和修建,准备搞奶牛养殖。2007年8月31日被告赵某甲和原告达成自2007年9月1日起每亩每年向原告交纳250元承包费的协议并予以执行(按11亩计)。2008年9月8日原告作出通知,要求被告赵某甲从2008年9月1日起,必须按每亩1400斤产量缴纳承包费,被告拒不接受。2008年9月被告在向原告按约定的数额交纳承包费遭拒绝后将该款提存于辉县市公证处。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将被告场地的大门锁住,被告被迫停止了养殖场的修建。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辉县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甲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按每亩每年250元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并约定交款日期为每年的9月1日,依次类推,由此确定了合同延续的效力。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原告单方面要求增加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以被告未按其规定的标准交纳承包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妥。关于原告的因被告承包的土地在村规划内,故应解除合同的主张,可待规划实施时由双方协商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X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