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拓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贺某。
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于2011年4月13日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贺某作为保证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目前无力偿还”为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从2011年4月13日开始计息,月利率10.5‰,至还清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石某在2011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贺某在2011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上述借款利息均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5‰计息至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石某、贺某各承担6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