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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42岁。198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北碚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为了消遣,在自己家中使用用户名“x”及登陆密码“x”登陆互联网黄色网站,查看淫秽图片。为使自己能查看到更多的淫秽图片,被告人赵某按网站规则,陆续上传淫秽图片到黄色网站“可人儿社区”。经专业机构鉴定,被告人赵某共上传淫秽色情图片442张,淫秽色情帖子被点击x次。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光某、抓获经过、户口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了自己消遣,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图片,情节严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某、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对被告人赵某用于犯罪的财物和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某提出自己上传的部分图片不能显示,图片的数量因此不足442张,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在互联网上上传淫秽图片442张,被点击x次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图片,情节严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光某能证实上诉人赵某所上传的淫秽图片442张均能完全显示,故上诉人赵某提出自己上传的部分图片不能显示,图片的数量因此不足442张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前科和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某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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