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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张某某诉被告臧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拥军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张某某诉被告臧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路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下称确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确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路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赵××、胡××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8时许,被告臧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君二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吴某甲相撞,致原告吴某甲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吴某甲为植物人状态,需要终生护理。请求被告臧某某、路安汽运公司赔偿五原告:医疗费x.5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680元、器械费x.3元、误工费1817.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元、营养费5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以上合计x.4元;请求被告确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臧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确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确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费用,该费用在划分责任后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吴某丁要求抚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因为该原告已经办理五保,不符合赔偿生活费的法律要件。原告吴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护理费要求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路安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挂靠无异议,但该车实际所有权属于马红卫,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亦归马红卫所有,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确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臧某某的事故车辆如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车辆年度检验合格,驾驶人具有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虽然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被告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出生于1963年12月25日,是原告吴某丁(出生于1942年2月4日)的侄女,是原告吴某戊(出生于1926年3月4日)、张某某(出生于1925年2月20日)的女儿,是原告杨某丙(出生于2000年10月3日)的母亲。原告吴某戊、张某某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2009年4月3日8时许,被告臧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安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臧某某)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X乡X路口时,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吴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吴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支付门诊检查费754元。入院诊断其伤情为:低血容性休克、肺部挫伤、双侧胸腔积血、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腹部损伤、肋骨骨折、颈髓损伤、颅脑损伤、左膝部损伤,2009年6月17日出院,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低血容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肺部挫伤、胸腔积血、肋骨多发骨折(治愈)、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未愈)、腹部损伤、肋骨多发骨折、颈髓损伤、颅脑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脑震荡、局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瘫痪、慢性胆囊炎、泌尿系感染(好转),住院期间医疗费x.68元。出院处理意见:手术治疗、药物辅助治疗、康复治疗。2009年10月31日,原告吴某甲为鉴定支付检查费545元。原告吴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治疗、护理中,在郑州法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x元)、北京德联力博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1600元)、汝南县双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500元)、汝南县老鄢健民药店(148.5元)、汝南县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100元)、汝南县李秀珍医药门市部(100元)、韩庄乡卫生院门诊票据(56元)、韩庄乡X村卫生院(x.55元)购买药物、器械、治疗所花费用共x.05元。在原告吴某甲治疗期间,被告臧某某支付治疗费x元。

2009年6月9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天中司法鉴定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吴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胆囊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月10日,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甲残疾后护理等级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0年2月8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天中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吴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某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吴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

2008年8月11日,被告臧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确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同日,该车在被告确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原告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臧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吴某甲在道路行走时,没能在确保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臧某某的赔偿责任(30%)。被告臧某某的车辆挂靠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从事经营,并向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系利益共同体,根据权利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五原告请求被告臧某某与路安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以事故车辆的管理权、所有权、收益权均为被告臧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五原告请求被告确山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丁以与原告吴某甲之间是养父女关系为由,请求赔偿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原告吴某甲、吴某丁二人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依法应当进行登记,二原告并未提供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养关系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吴某丁请求赔偿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对原告吴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某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医药门市部的票据为准,计款x.7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计款1125元(15元×75天=1125元);⑶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款为750元(10元×75天=750元);⑷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4月3日-11月2日),共计214天,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元/天,计款2610.8元(12.2元×214天=2610.8元);⑸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吴某甲住院75天,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元/天,计款为1830元(12.2元×2人×75天=1830元);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600元;⑺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20年,计款x元(4454元/年×20年=x元);⑻长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吴某甲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某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为原告吴某甲今后身体的康复状况尚不明确),暂支持10年,如果10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10年,计款x元(4454元/年×2人×10年=x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戊、张某某的扶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均超过75周岁,应分别计算5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均计款5073.33元(3044元/年×5年÷3人),原告杨某的抚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已9周岁,应计算9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计款x元(3044元/年×9年÷2人=x元);⑽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吴某甲因交通事故不得不终生与床相伴,与病魔抗争,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生命残缺的人带来一丝安慰和体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⑾鉴定费500元。上述⑴至⑾项,合计x.19元,

被告臧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确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x.73元,由被告确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上述⑷-⑻项赔偿款合计x.8元,由被告确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确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x元。上述第⑴项的余额x.73元、第⑷-⑻项的余额x.8元、第⑵项1125元、第⑶项750元、第⑼项x.66元,合计x.19元,由被告臧某某赔偿其中的70%,计款x.03元。由于被告臧某某的车辆在被告确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臧某某应承担的赔偿x.03元,由被告确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⑽项由被告臧某某赔偿。第⑾项由被告臧某某赔偿其中的70%,计款350元。被告臧某某已支付x元,在扣除第⑽项、第⑾项后余款为x元,应从被告确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x.03元中扣除后,余款x.03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杨某丙、吴某戊、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杨某丙、吴某戊、张某某各项损失x.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杨某丙、吴某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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