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zO,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XX省XX市X区XX大厦。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zO、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自由恋爱,于1999年7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人粗暴蛮横、无理取闹,多次使用暴力殴打原告。1998年11月、1999年10月被告曾殴打原告,2006年2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后经家人劝解,依然维持婚姻关系。2007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脚面严重挫伤,留有疤痕。2008年8月、2009年2月、2009年11月、2011年2月8日、3月18日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眼睛、脸某、鼻子、四肢多处挫伤。由于被告长期且频繁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女儿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照料,被告脾气暴躁,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直到孩子成年。2003年9月双方以x元购买位于高陵县X区单元房某套,面积92平方米,原告要求分割此房某和其他共同财产。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确打过原告,但都是因为一些小事和教育孩子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造成的。2010年以来我一直在改正错误,但2011年2月和3月打她是因为原告在正月初一晚上没回家,直到正月初二下午才回来,还有就是她教育孩子的方式我不认同,我并不是经常打她的。共同财产就是龙凤园的一套房某有存款27万元,存款一直由原告管理。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对双方父母也很孝敬。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7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现为泾渭镇高新学校三年级学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孩子后双方在教育方式上分歧较大,2007年8月、2009年2月和11月、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长庆职工医院西安泾河园分院治疗。被告对殴打原告并致伤之事予以承认。2011年3月18日后原告领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于2003年在高陵县X区购买单元房某套,房某显示该房某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共有人为原告葛某某,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房某共计x元。同时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共有存款22万元,该存款是以原告名字存的。原被告在同一单位不同部门上班,被告每月基本收入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长庆职工医院西安泾河园分院诊断报告及治疗建议、原告被打照片、房某、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勤于沟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本应珍惜共同的婚姻家庭生活,但因为被告脾气冲动,遇事不能很好的同原告沟通,致使双方矛盾难以化解。被告冲动时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也给原告造成心理阴影,致使原告在恐惧中生活不敢回家,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李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固定收入,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龙凤园三区四幢单元房某套和存款x元,考虑到该房某在的市场价格等因素,该三室两厅的房某留给被告所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葛某某与李某离婚;
2、婚生女李XX随葛某某生活并抚养,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孩子成年时至(2011年6月底支付本年度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以后每年1月底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
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陵县X区四幢二单元六层东户的单元房某套归李某所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x元归葛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