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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本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从事个体车辆出租生意。2011年1月19日,郭某与彭某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彭某租赁郭某天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租赁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29日,租金为每天300元。合同签订后,郭某即将该车辆交付给彭某使用。同时,将该车的相关手续也一并交付。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车辆交接单中,该车的车况是完好的。2011年1月27日,双方又重新续签了一份租赁协议,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14日,租金仍为每天300元。以前的租金双方已清结。被告彭某又交付了5000元押金。车辆交接单中,显示原告车辆的车况仍是完好,因为方便计算租金,双方把协议签订时间写成了2011年1月30日。同时,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月29日,被告彭某驾驶该车辆在南洛高速行驶时发生故障,即将该车送到安徽蚌埠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1年3月1日车辆修好后,因车辆维修费为x元,原、被告双方就该费用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造成车辆一直停留在修理厂,并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申请对该车辆故障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2011年6月14日,被告彭某将车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郭某,原告郭某于2011年6月15日从蚌埠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提走,并支付了维修费x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未办理工商执照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且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某在与被告彭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及时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彭某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彭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出现故障,被告将车辆开到修理店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但在车辆维修后,被告却因维修费用承担问题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因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时,车辆的车况是完好的,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交接单中可以证明,且从2011年1月19日起,被告一直也在使用该车辆,被告无证据证明车辆系原告未按规定进行车辆保养而导致车辆发生故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车辆在维修期间,被告并未实际占用和使用该车辆,且车辆在发生故障后,被告将车辆进行维修,是必须的,故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不应当支付,在车辆修好后,双方因修理费用发生争执,造成车辆停在修理厂,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有将损失扩大的过失,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彭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郭某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租赁费分两个阶段计算,即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9日,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4日,共计108天,租赁费用为x元(300元×108天),被告应承担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押金,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x元;2、车辆修理费x元。另外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x元,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450元计算租金,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车辆租赁费x元及车辆修理费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郭某负担120元,被告彭某负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2011年1月29日去安徽蚌埠正常行驶中发生故障,被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所发生维修费用x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故障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正常的车辆保养程序进行保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2011年1月29日以后发生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郭某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70%明显过高,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保养车辆和维修车辆的义务。

被上诉人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

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故障是由于该车辆的发动机缺少机油,造成发动机内部零件严重损坏所致。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郭某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谁应对本案车辆发生故障负责原审判决就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某在与彭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从2011年1月19日起将车辆交付给了彭某使用至当月29日,该车辆都处于正常运营状态,由于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行驶中,无视车辆缺少机油的红灯警示,以致于发动机缺少机油,最终造成车辆动机内部零件严重损坏抛锚途中。郭某将车辆交付彭某之后,彭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应该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发动机缺少机油的情况下,应该及时添加机油却没有添加机油,正是上诉人上诉人彭某的放任损害发生的行为,才造成了发动机的严重损坏。上诉人彭某借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诉称郭某有保养车辆和维修车辆的义务,是对法律的曲解,对其本人应尽义务不作为的强词夺理。原审法院判决彭某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实际上就是让造成车辆损害的人填补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彭某在车辆交给维修厂之后,有义务及时支付维修费并取回车辆交给车辆的所有人,却没有这样做,是不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车辆修好后,双方因修理费用发生争执,造成车辆停在修理厂,双方主观上均有将损失扩大的过失,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彭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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