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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约财产纠纷,与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女,1987年月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确山县X镇X村毛庄组

委托代理人程继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约财产纠纷,与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程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定亲,同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被告刘某甲不尽做妻子的义务,并于2009年3月16日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次寻找,至今无音信。现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给刘某甲母亲看病2000元及所送礼品花费906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接收了原告的x元的现金彩礼和2000元给刘某甲母亲看病的钱,以上款项都花完了,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定亲,同年9月初双方见面时被告刘某甲接到原告彩礼6600元,2008年10月中旬,刘某甲母亲有病,原告送给被告刘某乙现金2000元,同年12月初,双方下对月书时原告送给被告刘某乙彩礼x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结婚。婚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16日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二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后,购买了摩托车、洗衣机、冰箱、饮水机、被子等花去8000余元,其余彩礼钱二被告看病还账等花掉,结婚时刘某甲将上述物品带至原告家,被告刘某甲走后经二位媒人见证,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达成一份书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经两家商议,男方愿意要x元,被告同意分两批给,麦收后给伍仟,秋收后给伍仟。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付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按农村习俗接收原告彩礼,作为农民的原告来说已是不小的数目,且造成原告一定的生活困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归还x元,并定有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接收的900余元礼品,已消耗和灭失,不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返还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秋波

审判员胡志华

审判员王永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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