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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绍元诉徐怀娣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a,男,汉族。

被告徐a,女,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詹a诉被告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a、被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a诉称,婚后,被告将原告当作取钱的机器,家庭开支均由原告负担,家务均由原告打理。被告还经常为小事与原告争吵,不让原告休息。甚至被告的女儿也一起与被告联合起来对付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a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由于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经常外出,不正常回家。为此,夫妻间是有一定矛盾。但现对原告仍有感情,且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均应珍惜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介绍认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关系尚好。2004年间,由于原告瞒着被告外出,双方产生争吵。2005年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另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属融洽。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家庭琐事,缺乏互相谅解和信任,致产生一定隔阂。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愿与原告共同搞好关系,原告也应珍惜夫妻间多年感情。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加交流,相信双方隔阂能得以消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a要求与被告徐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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