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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纺织品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纺织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纺织品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纺织品公司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衬布。2009年7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2,300元。同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衬布,货款为23,6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00元。但对余款581,400元,被告却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原告某纺织品公司为此提交证据材料:

1、被告出具的《回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7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612,300元。

2、编号为14XXXX49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2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某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54,500元。

被告某服饰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581,400元属实,但因经营状况不佳,现一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示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服饰公司承认原告某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某纺织品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纺织品公司货款58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4元减半收取为4,807元、财产保全费3,427元,合计8,2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服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翔海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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