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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朱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自2008年1月起被告对其使用的移动电话费用至今尚未付清。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话费426.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30元、手机违约金900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世界风G网68元套餐入网协议,由被告自愿选择使用原告提供的SIM卡,号码为x*。被告自愿选择原告提供的手机,确定签订本协议时该手机价为9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套餐手机捆绑优惠销售价0元。被告并自愿承诺自协议签署之日的次月1日起,被告连续使用原告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24个月;被告自愿选择世界风G网68元套餐,即每月协议约定的月基本消费额为68元(不包括特服和功能使用费、增值业务费、长途电话费、漫游费、流量费、信息费、短信费等其他费用),可享有400分钟本地通话时间。超出后本地通话资费主叫按0.16元/分钟计费,被叫免费;国内漫游费0.60元/分钟,国内长途优惠包资费功能费1元/月,本地直拨国内长途0.20元/分钟(含本地通话费),其他未列明的各类资费按国家和上海联通的标准资费按实另行计收;来电显示功能费10元/月。若被告月实际使用的电信服务量未达到其套餐可享有的电信服务量或办理了停机业务,原告仍按月基本消费额收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包括因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被告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连续使用原告提供的服务至协议期满;2、自被告产生欠费之日起,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其中手机违约金为手机价格与手机优惠价之间的差额;并承担按所欠费用额每日加收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履行,但自2008年1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至2008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话费426.61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入网协议、帐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上门情况了解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地给付原告移动电话费,现被告对发生的话费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话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产生欠费之日起,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手机违约金,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x的电话费人民币426.61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2.30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手机违约金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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