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金x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建
委托代理人金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贺x令
委托代理人贺x祥
上诉人贺某、贺x建因与被上诉人贺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贺x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贺xx的委托代理人贺x令、贺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xx有四个子女,大女儿贺某、二女儿贺x祥、四女儿贺x建、三女儿贺x令。自贺xx有病以来,二女儿贺x祥和三女儿贺x令在贺xx处照顾贺xx生活,贺某、贺x建未对贺xx履行赡养义务。现贺xx体弱多病,经常需要看病治疗,生活开支较大。另查明贺xx系退休干部,每月退休金两千多元,并向法庭表示其不向贺x令、贺x祥主张赡养费用,只要求贺某、贺x建支付赡养费,不要求其照顾。
2011年2月贺xx诉至法院称,贺xx共有四个子女,贺某、贺x建是贺xx的大女儿和四女儿,自从贺x年6月13日有病以来,贺xx一直由二女儿贺x祥和三女儿贺x令照顾,贺某、贺x建从未尽到子女赡养义务,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贺某、贺x建每人每月交给贺x元。
贺某辩称,从2010年6月13日贺xx患病到2011年2月2日,自己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贺xx,2010年2月2日以后之所以不敢再去贺xx处,是因为总与贺xx的二女儿贺x祥和三女儿贺x令发生冲突。自己曾多次要求贺xx到其住处居住以便更好照顾贺xx,但是贺xx不去,自己身体不好,先后动过三次手术,到贺xx那里去陪护,往返路远,自己实在体力不支。由于买房负债累累,以前借贺xx的5万元尚无力归还,贺xx要求每月800元的赡养费自己无力承担。
贺x建辩称,贺xx生病以后,自己经常和贺某到贺xx处照顾贺xx,但是贺xx的二女儿贺x祥和三女儿贺x令总是粗暴干涉,甚至逼自己写下财产放弃协议书。贺xx现在名下有两套单元房,而自己干临时工,每月只有600元的收入,贺xx的经济状况远远好于自己,自己无力承担贺xx要求每月800元的赡养费要求。自己孩子年龄尚小,丈夫在外地工作一周只能回家一次,自己需要在家照顾孩子,加上自己身体不好,无法照顾贺xx。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贺xx体弱多病,生活需要子女照顾,贺某、贺x建作为贺xx之女有赡养贺xx的义务。贺xx现有四个子女,即贺x令、贺x祥及贺某、贺x建。四子女均有赡养贺xx的义务。现贺xx仅向贺某、贺x建主张赡养义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赡养费一节贺xx要求贺某、贺x建按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较高,结合本地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及贺xx生活所需综合考虑确认每子女应承担每月赡养费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贺x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贺xx赡养费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宣判后,贺某、贺x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贺x建上诉称,父亲因病住院后,姐妹四人和三个女婿轮换在医院照顾,这个事实医院的大夫护士有目共睹,且除医保报销外,其余的医疗费是四个姐妹分别每人出了2200元,而并非是父亲的二个代理人支付的。同是父亲的女儿,父亲的二个代理人,分别住着父亲的房子,却不愿付赡养费,她们在法律上应是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贺x祥、贺x令也应尽赡养父亲。贺x建本身是临时工,还有孩子,丈夫在外地工作,现目前又失业,对父亲的困难义不容辞,但应判令同是父亲的二个所谓代理人共同承担赡养父亲的义务。请求查清父亲每月收入和所需补充的款项;判令父亲的另外二个女儿贺x祥、贺x令也应尽赡养义务;判令其适当减少其给父亲支付的生活费。
贺某上诉称,其已是更年期的妇女近年连续二次手术,目前也在恢复和调养期,去年退休后才开始有了社保工资1200元,爱人在企业工资也只有2000元左右,去年买房欠下了好多钱要还,每月还要还父亲2700元,如果四个女儿每人都能适当给父亲补贴一些的话,父亲的生活和身体的调理是不成问题的,如果万一有病住院,几个女儿共同分担,即公平又合理。一审判决未查清父亲的具体收入,也未查清父亲每月除工资外,还需要补贴多少,而无根据的判令其每月给付400元,而另外两个女儿,各自住着父亲的房子,却一分钱不出,显失公平,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个女儿应共同承担父亲赡养任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贺xx现有四个子女,四子女均有赡养贺xx的义务。现贺xx仅向贺某、贺x建主张赡养义务,要求贺某、贺x建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结合贺某、贺x建的实际情况及贺xx的生活收入,贺某、贺x建应每月承担贺xx赡养费200元。据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贺某、贺x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贺xx赡养费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贺某负担100元,贺x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U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