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着一儿一女,即长子张XX、女儿张XX。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张XX。儿子的降临,本应使原、被告双方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可是天不随人愿,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不休。更有甚者,被告于2011年元月,带一名女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对子女和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责任,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早日解脱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长子张XX、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张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事实婚姻。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着一儿一女,即长子张XX、女儿张XX。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张XX。长子张XX、女儿张XX现已成年,次子张x年8月9日生。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以至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依据法律规定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离家外出后,家人不知其所居处所,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次子张XX,因其未成年,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次子张XX由原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暂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

婚生子张XX暂由原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宪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冻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