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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代某乙诉被告宋某某、代某丙、绳某某、夏公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诉被告宋某某、代某丙、绳某某、夏公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福、被告宋某某、绳某某、代某丙夏公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公友第一次开庭时参加了诉讼,再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四被告合伙办的窑场做工,经结算四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原告分别与2009年8月12日、2010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予给付,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这钱应该给付原告,今年春节时给付原告代某乙现金3000元,其中我拿2000元,绳某某拿1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被告代某丙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应该给付原告,关键是从哪里出钱。现在我们的窑场被别人承包了,我不同意承包,只要这个事情说不清楚,其它的帐我一概不管。

被告绳某某辩称,2009年8月12日的欠条是我写的,原告要求的款项也属实,春节时给付原告3000元也是事实。不过这些欠款不该由我一人来还,应该由大家承担。

被告夏公友辩称,我们四人合伙办窑场,但我没有参与经营,是否欠原告款、欠多少我都不清楚。建窑场时我拿的钱最多,原告的欠款应由其它三个被告偿还。我们内部的账目一直没有算清,如果算清了,该我拿多少,我就拿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四被告合伙在兰考县X乡X村建窑场。在窑场经营期间,原告在四被告的窑场做工,经结算四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绳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工资款x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经结算被告宋某某、绳某某、代某丙于2010年3月24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合计共欠款x元。2010年春节,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款2000元,被告绳某某支付原告款1000元,余款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四被告合伙建的窑场做工,四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四被告依法应负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工资x元的诉请,应相应扣除被告于2010年春节已经支付的3000元,对其他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春节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从其他帐务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对外债务均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以合伙内部存在纠纷拒绝偿还对外债务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代某丙、绳某某、夏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甲、代某乙劳务工资x元;

二、被告宋某某、代某丙、绳某某、夏公友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宋某某、代某丙、绳某某、夏公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张伟献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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