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B(系原告女儿),重庆市X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吴XX(系龚XX老表),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谢XX(系龚XX老表),重庆市X组。
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保险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魏XX,XX保险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XX公某经理助理,住重庆市X镇X路X号附X号9-2。
被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某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A诉被告龚XX、XX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崇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祥军、刘龚群,被告龚XX,被告XX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车辆被保险人为方XX,故本院依法追加方XX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周仕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荣华、人民陪审员邱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祥军,被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吴嗣平、谢华东,被告XX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再次依法由审判员周仕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刘和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谭祥军,被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吴嗣平,被告方XX,被告XX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11年2月5日11时某,被告龚XX驾驶渝x客货两用车由泰来经智华向三汇方向行驶至智华桥头时,因被告车辆占道行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原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忠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龚XX负交通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x.30元。另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0元、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76元、精神抚慰金4780元、车辆维修费1210元,合计x.30元。
被告龚XX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是原告开车过快、无牌驾驶造成,不认可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认定。
被告XX保险公某辩称,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龚XX承担次要责任,渝x登记车主是陈忠成,被保险人是方XX,故要求追加其为被告。
被告方XX辩称,被告方XX于2010年9月向陈忠成购买渝x车辆,于2010年10月12日在被告XX保险公某购买了交强险,于2011年1月卖与被告龚XX。之后,被告方XX多次要求被告龚XX办理过户手续,但均被以生意好、暂不过户为由拒绝,被告方XX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1时某,被告龚XX驾驶渝x客货两用车由忠县泰来经智华向三汇场方向行驶,原告刘A驾驶一辆无牌新隆鑫二轮摩托车由相反方向行驶至智华桥头,与渝x左侧油箱上方的车厢一角钢相撞,导致原告刘A受伤、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队作出忠公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载明“事故原因分析,由于智华桥头是一急弯,桥面较窄,龚XX驾驶的渝x与刘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速过快,会车时某方处理情况不当,加之龚XX驾驶的渝x占道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应由龚XX负交通事故的80%责任,刘A负交通事故的20%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2、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花医疗费5279.77元。次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2、左第四掌骨骨折、左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左食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3、左大腿远端、左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左膝附属结构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预防切口感染,预防再骨折。2、术后3月患肢暂不负重活动、下床活动需扶双拐;术后3月、6月、1年来院复查X线片或CT、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治疗方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x.60元。2011年5月4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刘A的损伤综合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取出左股骨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左右。”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渝x车辆系登记车主陈XX卖与被告方XX,被告方XX于2010年10月12日在被告XX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于2011年1月卖与被告龚XX。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XX保险公某对受损二轮摩托车定损为1071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XX以及被告XX保险公某主张原告开车过快、无牌驾驶应负主要责任,但交警队分析事故原因系由于智华桥头是一急弯,桥面较窄,龚XX驾驶的渝x与刘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速过快,会车时某方处理情况不当,加之龚XX驾驶的渝x占道行驶,故认定龚XX负交通事故的80%责任、刘A负交通事故的20%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渝x车系被告方XX卖与被告龚XX后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营运收益以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龚XX,而该车由被告方XX在被告XX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龚XX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赔偿范围和标准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医疗费用,原告共花医疗费x.37元,凭据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辩论终结前重庆市上年度相同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88天(2011年2月5日至5月3日)=3124.36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虽然出院医嘱术后3月患肢暂不负重活动、下床活动需扶双拐,但其生活能够自理,故参照重庆市公某的护工工资标准30元/天×25天=7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申请予以重新鉴定,故其主张按2个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年×20年×20%=x元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25天=30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存在瑕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600元。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从精神上、肉体上都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1071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x.37元、误工费3124.36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107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某赔偿原告刘A误工费3124.36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万元、车辆维修费1071元,合计x.36元。
二、原告刘A的其余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37元,由被告龚XX赔偿原告刘x.10元,原告刘A自行承担x.27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A负担193元,被告龚XX负担774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774元。
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5日11时55分到本院第八审判庭领取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仕霞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