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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被告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港市X村XX屯。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村委主任。

原告梁某与被告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被告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1996年被告修XX支渠在原告当时开办的沙石建材店采购了大量的材料,后来结算欠货款x元。1997年4月20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欠原告货款本金x元,利息自1997年3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付。欠款至今,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只是1999年支付了2000元利息,至今一直拒付。截止2011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扣除1999年支付了2000元利息,尚欠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及利息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张所欠的建筑材料款x元,利息从1997年3月1日起按2%计付没有异议。但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货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在本村组织建设XX支渠水利三面光工程,向原告购买了河沙及水泥,总货款x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x元。199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写了欠货款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从1997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被告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199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索,2008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在该《欠条》上盖章,进一步确认上述欠款。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合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河沙及水泥货款x元及利息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自1997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梁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付,从1997年3月1日起计到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本案受理费914元,由被告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人民陪审员梁某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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