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天,被告人王XX为了能在单位分房时多享受20平方米面积,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漓江温泉酒店附近以280元钱的价格向一办假证人员购买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一本(经鉴定上述资格证件系伪造)。公安人员于2010年4月27日将被告人王XX抓获。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还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XX购买国家机关证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XX购买国家机关证件自己使用,相对其他购买国家机关证件进行违法犯罪等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XX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