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1980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传唤被告黄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10日(农历)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黄某硕,2009年5月3日(农历)生次子黄某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淡薄,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月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当时怀孕而撤诉。被告并未因原告的撤诉而有任何改变。被告在原告生下次子月余即外出,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从未支付过分文生活费,全有原告一人负担。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却是破裂已成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有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为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0日(农历)举行婚礼,200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长子黄某硕,X年X月X日生次子黄某,以上二子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但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因矛盾激化2009年元月原告提起诉讼求情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怀孕在身经家人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2月份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也无音信。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置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子,建立过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9年元月原告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二人便产生了感情裂痕。2010年被告与原告分居后且无音讯,对原告及母子不尽丈夫职责,父亲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黄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