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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放,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9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某驾驶豫x低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洛高速x+84M(南半幅)时,由于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内的浙x轿车相刮擦后,又撞击到停在行驶道内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豫x低速车乘车人姚XX当场死亡,马XX受伤,豫x低速车、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鲁x挂)、浙x轿车三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许X、潘XX、张X等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信息,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损害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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