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甲、张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4是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小货车行驶至沙河店镇河沙收费站东与对向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某,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投案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法庭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在诉讼中,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1万元。并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死者照片,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乙、崔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意某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坡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