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小名姚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甲,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又名王X、小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姚某、牛某犯绑架罪,被告人贾某乙、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1年11月29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贾某甲、郑某某、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姚某预谋,欲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购买了具有变声功能的手机等作案工具,由姚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后吴某纠集被告人牛某,承诺事成后给其好处费,牛某同意后向吴某索要人民币x元。后姚某将在南召县X镇街上经营曙光相室的黄××正在云阳镇中学上学的儿子黄×做为绑架目标,牛某又纠集被告人贾某乙、游某,均声称“别人欠其朋友帐,让帮忙将欠钱人的小孩绑架后以此来索要债务”,并承诺事成后给其好处费。2011年3月31日早晨6时许,牛某、贾某乙、游某三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云阳镇马道口附近将上学路上的黄×强行拉上车,并将其拉至镇平县境内,后又到邓州市。同时,吴某、姚某用购买的具有变声功能的手机给黄某父亲黄××打电话,索要现金80万元,并威胁“不能报警,否则撕票”。后黄××的家人报警,当天下午,牛某、贾某乙、游某、吴某、姚某先后被抓获,黄×被解救。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姚某、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贾某乙、游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吴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姚某属限制行为能力,建议以绑架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牛某有期徒刑十年;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对贾某乙、游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不予辩护。
被告人姚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不予辩护。其辩护人辩称,姚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案件中是被唆使参与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其亲属又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在三年左右减轻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不予辩护。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牛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不当,牛某未与吴某预谋绑架,其主观上系以帮人要帐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并认为牛某等人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未使用打骂手段,拘禁时间未超过24小时,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贾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不予辩护。其辩护人辩称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姚某预谋,欲绑架小孩后向其家人勒索钱财,预谋后,由姚某支出3000元现金购买了具有变声功能的手机等作案工具并由姚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后吴某找到被告人牛某,声称想绑架人索财,让牛某帮忙将小孩绑架,并承诺事成后索得财物二人平分。牛某同意后向吴某索要x元活动经费,吴某给姚某说后,姚某将x元现金存入牛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上。姚某将在南召县X镇街上经营曙光相室的黄××正在云阳镇中学上学的儿子黄×做为绑架目标,并带领吴某在放学路上指认了黄×,吴某又带领牛某指认了黄×,牛某即纠集被告人贾某乙、游某,声称“别人欠其朋友帐,让帮忙将欠钱人的小孩绑架后以此来索要债务”,承诺事成后给二人好处费。2011年3月31日早晨6时许,牛某、贾某乙、游某三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云阳镇马道口附近,将走在上学路上的黄×强行拉上车,将其拉至镇平县境内,后又拉到邓州市。期间,吴某、姚某用购买的具有变声功能的手机给黄某父亲黄××打电话,索要现金80万元,并威胁“不能报警,否则撕票”。后黄××的家人报警,当天下午,牛某、贾某乙、游某拉着黄某崇在从邓州市往南阳市X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黄×被解救。当天晚上,吴某、姚某索要钱财时在云阳镇X村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案发后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及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姚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7月24日,姚某的母亲李××与被害人黄某父亲黄××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吴某在押期间,揭发同村村民吴××故意杀人犯罪,经方城县公安局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我做生意赔了十几万,一个多月前我找到云阳的姚某,问他咋样挣钱快,姚某说“走黑路”(姚某说“走黑路”意思就是干违法事)。我说那就绑架人吧,姚某就同意了,后我就到方城县X镇一手机店买了一张卡。后来我就找来牛某,牛某是我去年做生意时认识的,我只知道他是鸭河的,我与牛某联系后,牛某也同意了,并且说他找人,还问我要10万元钱,我没钱,后来姚某不知从哪里找2万元打到牛某卡上,后来姚某说让绑架云阳曙光照相室老板的儿子,说他家有钱,我就同意了。今天早上七点二十分左右牛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成了。”我就给姚某说事成了,姚某让我问牛某曙光相室老板的手机号,后来姚某就用我买的手机卡给老板打电话,老板手机关着里,后来我们又问了固定电话,姚某打过去是一个男的接着,说老板不在,姚某说有业务找他,没多大一会,照像室的老板打过来电话,姚某说:“你儿子在我们手里,今天晚上5点钟之前准备80万元,不准报警,报警的话我们就撕票。”
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我和吴某是在云阳一小上小学的同学,大概半个多月前吴某到我的饭店找到我说:“现在我在外边欠二十多万元帐,也还不上,找个有钱的绑架一下他的小孩,敲诈点钱,这样来的快。”当时我也同意了。吴某不断打电话催我,让我赶紧找合适的人动手,说要帐的不断找他,实在急着要钱。我就在电话上对他说,有个合适的对象,是黄××。……我就用变声手机打了过去,我就在电话上说:“你的小孩我们弄走了,你下午5点前准备80万元,准备好了我保证你小孩安全,如果准备不好,安全不能保证”。”
3、被告人牛某的供述“隔有一两天,吴某让我到红阳厂火车桥下面见他,他说:“有个生意让我帮个忙,给你拿点钱”。我问他给多少钱,他说2万元。我说:“真哩,啥生意。”他说:“别人欠我帐,让把那人的儿子弄走,等给了钱,再把人送回去”。我说考虑一下。……今天早上五、六点,我开车拉着二娃和他那个朋友,在下去马道口有二、三十米,我开车,二娃在副驾驶位上坐,他朋友在后排,二娃和他朋友将那小孩拽上车,小孩还撑并喊“哎呀”一声,旁边路上有很多人,拽上车我就开车走。”
4、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牛某给我说:“有个事,能挣钱,你干不干”。我问他事啥事。他说:“有家人,欠别人钱,咱们帮忙把欠钱这家人的儿子架走,别的咱就不用管了,让他们以这当借口去要钱去,事情如果办的好的话,能给你分个十万元左右,最差也能分个三、四千元”。后牛某说人不够,让我找个人。后我想起了王军(游某),他是郑某人,我就拿起手机给王军打个电话,说:“有件事,能挣钱,你来不来”王军说既然有钱赚我就去,后我就坐班车回南阳了。我告诉王军说:“有家人,欠别人钱,咱们去帮忙把欠钱的这家人的儿子架走,别的咱们就不用管了,让他们以这当借口去要钱去,事情办成的话估计能分三、五千元”。王军说:“可以,算他一份”。……今天早上四点多,牛某给我打电话喊我们起床,准备出发,过了没多久,牛某还是开着这辆桑塔纳轿车接着我和王军,我们到了云阳。后我们把车停在云阳河东菜市场附近,等大概三、四十分钟,这个娃出现了,我们开着车跟着他,到河东马道口附近时,我们超过他,在他前面停着,牛某把车停在路边,让王军下车,王军下车等到这个娃走到车门口时,他上前一把拽着这个娃的书包带,这个小孩嗷嗷两声,王军把一个书包带也拽断了,并顺势把这个娃拽到在地,我就赶快下车,上去拽着这个娃的腿,王军搬着他上身,我们两个把这个娃抬到车上。
5、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到宾馆后二东对我说:“下午看那个婚纱店的老板欠吴某的钱,吴某就找到老牛,老牛某找到咱俩,让咱们把婚纱店老板的儿子绑架了,把钱要回来,事成后给我和二东一共5000元。明天早上婚纱店老板的儿子上早自习,有老牛某车,二东坐后边,让我跟着小孩,等老牛某车开到小孩跟前时,二东把门打开,你把小孩推上车,后边的事就不用管了”。我听后就同意了。……到了今天早上4点多,老牛某来宾馆接我们,我们三个开着车从宾馆走时大概是5点,我们到云阳后就把车停在婚纱店斜对面的路边,那个地方能看到婚纱店,我们在车上等有几十分钟,老牛某到吴某的电话,说小孩出来了,这时我才看到吴某站在婚纱店对面,这是我第一次见吴某,我们也看到那个小孩了,后我们就开着车跟着那个小孩,等小孩拐一个弯儿后,我们车就追上小孩,我就从车上下来到小孩旁边,二东就把车左边的后门打开,我就抓着小孩的衣服领子把他往车上推,我一推把小孩推倒了,小孩倒在地上喊爸妈,二东就从车上下来,我抬着小孩的胳膊,二东抬着腿把小孩抬到车上,到车上小孩还在喊爸妈,二东就照小孩头上打了两下,小孩不喊了,车出了云阳,二东问小孩要他爸的手机号码,小孩就说了,老牛某打电话给吴某说了小孩爸的号码。”
6、被害人黄某陈述“今天早上6点20分左右,我在云阳镇街上吃完早饭去上学,当走到云阳镇菜市场附近时发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一直跟在我身后,我就继续往前走,走到马道口时,车上下来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把我往车上拉,我挣扎反抗,紧接着车上又下来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这两个人一起把我抬到车上,车上还有一个司机带着墨镜开着车,我被这两个人夹在后排中间,这两个人开始搜我的衣服并问我有没有手机,并威胁我如果搜出来手机的话就收拾我,搜一会没有搜出来任何东西,然后我问他们要干什么,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对我说我在学校不好好学习,打他外甥了,我哭着回答说我没有打。”
7、被害人黄××的证言“我在云阳镇开一曙光相室。今天上午9点40左右,我刚开手机,我相室的员工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电话已经打了三次,说有业务联系,我就按留的电话号码给对方打过去,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对我说:“是黄某板吧”我说是。对方说:“南召有一年的饭店绑架案你知道吧。”我说知道。对方说:“你儿子现在在我手里,当年南召那个小孩的后果你知道吧,你准备好80万现金,下午5点前准备好,不准报警,如果报警或者下午5点前钱没准备好,那晚上10点在云阳镇河东桥底下准备见你儿子的尸体吧。”说完就挂了。
8、鉴定结论“被告人姚某系限制行为能力。”
9、方城县公安局关于吴某心故意杀人案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有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姚某、牛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贾某乙、游某主观上以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牛某同吴某预谋绑架他人的情节有吴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其组织人员对未成年人绑架以勒索钱财。其所供系为帮助吴某要帐绑架被害人的理由不予采纳,吴某、姚某、牛某合谋绑架他人并予以实施,将未成年人绑架并向其家人索要巨额财产,不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行为,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属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姚某、牛某、贾某乙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吴某、姚某、牛某、贾某乙、游某在本案中各有分工,均积极参加犯罪,均应以主犯论,其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吴某到案后能主动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经鉴定属限制行为能力,且其家属在案发后能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姚某犯绑架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牛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贾某乙、游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姚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牛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贾某乙、游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李克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