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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平某甲、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振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甲、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功,被上诉人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平某乙向平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平某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00),借款人:王某某、平某乙,2007年4月30日”。另查明,王某某、平某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庭审时王某某提交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2008年2月2日颁发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显示王某某、平某乙已于200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证编号为郑03离x号。离婚协议书载明:“俩人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双方借平某甲五万元现金由女方承担,双方无住房”。庭审时,王某某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平某乙现金叁万元整.(x),平某甲,2007.10.2”,用于证明王某某、平某乙已偿还平某甲x元,并称这份收条是从平某乙那里拿的。平某甲称自己从来没有出具过该收条,平某乙称自己也从来不知道该条。经双方一致同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该份证据进行了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该收条不是平某甲本人所写,对王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平某甲庭审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平某乙称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人从来没有离婚,离婚协议上自己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当时签下自己名字不是为了离婚,而是为了办别的事。以上事实有平某甲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王某某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时王某某、平某乙对平某甲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王某某提交的该份收条,因经司法鉴定,不是平某甲本人所写,且平某甲对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王某某提交的该份收条不予采信,王某某称已偿还平某甲x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平某甲起诉的借款发生在王某某、平某乙夫妻存续期间,并且借条上二人都签了自己的名字,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平某甲向王某某、平某乙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平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平某乙偿还平某甲借款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鉴定费一千元,共计二千零五十元,由王某某、平某乙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平某乙于2008年2月22日已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注明,该借款由平某乙偿还,一审法院对我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平某乙承担还款责任。

平某甲答辩称:应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还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平某乙答辩称:该笔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不应由我一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王某某和平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与平某乙就该笔债务达成的协议,仅对两人有效,债权人平某甲有权向两人主张债权,王某某和平某乙应当共同偿还。故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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