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化名罗X。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沿楼房外墙水管攀爬并从厨房窗户进入南宁市X路X号滨江骏景小区B座X号房内实施盗窃。当罗某将放于大厅餐桌上的一块“豪利时”牌手表盗走并进入其中一间房继续盗窃时,被房主张××发现。罗某为抗拒抓捕,从厨房内拿刀威胁并与张××扭打,后被张××及妻子范××合力制服。经估价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7000元。经法医鉴定,张××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4日4时许,其在家中发现一名实施盗窃的男子,该男子被发现后从厨房内拿刀向其砍来,其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后其与妻子一起将该男子制服。
4、被害人范××的陈述,证实其丈夫张××与一男子相互扭打,该男子拿水果刀想刺其丈夫,后其用钳子敲打该男子头部并与丈夫一起将该男子制服。
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爬水管进入房内实施盗窃,在被发现后其持刀抗拒抓捕,后最终被制服的事实。
6、(2004)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山东省滨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7、门诊病历及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的伤情情况。
8、货物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7000元。
9、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及涉案手表,同时涉案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
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就被告人所作供述的合法性予以说明。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盗手表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罗某归案后对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抗拒抓捕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两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同时有被害人的伤情予以佐证。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辩称其被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除在派出所做过有罪供述外,其在茅桥医院及看某亦做过有罪供述,多次供述相对稳定,被告人所作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罗某上诉辩称,其入室只是盗窃,被发现后并没有拿刀,也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现场的刀具、手表因未做指纹鉴定,不排除被害人有栽赃陷害的嫌疑,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本案尚有同案犯“阿高”未归案,不能单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罗某的行为是抗拒抓捕;3、罗某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且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看某以及被关押就医的茅桥医院的接受询问笔录均作了有罪供述。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栽赃陷害罗某的嫌疑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被害人将罗某制服之后,又何止只用一块手表对罗某进行栽赃陷害。相反,正是因为罗某对被害人持刀威胁,才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核,属实。在二审审期间,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现场收缴的菜刀及水果刀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案发后,侦查人员分别5次在永新派出所、看某、茅桥医院对罗某进行询问,罗某对其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抗拒抓捕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事实与两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案发的当天凌晨5时许,被害人即到医院门诊就诊,根据医院就诊病历反映被害人的伤情与法医学伤情鉴定报告所见的状况相符。虽然罗某上诉否认其拿刀拒捕的事实,但是,其被被害人抓捕时与被害人进行扭打,且其本人的头部伤是被被害人的妻子从后背打伤的情节证明罗某抗拒抓捕的事实行为存在。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抗拒抓捕行为。故对辩护人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尚有同案犯“阿高”未归案,不能单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罗某的行为是抗拒抓捕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起床发现物品被移动,手表丢失后,并没有发现自家的房门被打开或有人从窗户逃跑的情形,仅见到罗某1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有共犯之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罗某辩称,其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罗某除在派出所做过有罪供述外,其在被关押就医的茅桥医院及看某亦做过有罪供述,其所供手脚被吊肿的情形,在其进入看某体检时并没有伤情记载;在进入茅桥医院医治头部伤的同时,也没有发现其身上存在伤痕,被告人所作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根据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本院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李幼丽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邓灵灵